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713号
原告:广州市住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高信二路4号(机场高新科技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93454036M。
法定代表人:吴献策。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盛河,广东益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欣,广东益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瑞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渝州路113号渝州花园三区3单元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5328473E。
法定代表人:项锦秀。
原告广州市住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瑞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住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盛河及李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瑞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住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9872.63元及利息(以199872.63元为计算基数,从2022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利息为3059.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合计202932.04元。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5月份起被告分别为其所承建的蓝光水岸公园项目、蓝光林肯公园项目、蓝光涪陵项目而分多批次向原告采购门窗自然通风器。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采购,截止至2020年6月份,共向被告所指定的项目工地供应货物1514552.63元。原被告于2020年4月7日共同对账,确认截止至2019年9月2日被告承建的上述三个项目共向原告采购了货款为1476764.15元货物,扣减2018年的维修费用4680元,仍共欠原告货款312084元未清偿。之后,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6月4日共采购了货物37788.48元的货物。加上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支付了100000元,被告于2021年12月2日支付了30000元,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了2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99872.63元未清偿。此后,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清偿。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迫于无奈,只好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瑞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起被告分别为其所承建的蓝光水岸公园项目、蓝光林肯公园项目、蓝光涪陵项目而分多批次向原告采购门窗自然通风器,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字第0510号)和《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字第0513号),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分批送货,滚动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结清货款的80%,每年春节放假前结清货款。根据被告的订单采购,截止至2020年6月4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指定的项目工地供应货物1514552.63元。双方于2020年4月7日对账,至2019年9月2日止被告承建的上述三个项目共向原告采购了货物1476764.15元,扣减2018年的维修费用4680元和已支付的款项后,仍欠原告货款312084元未清偿,被告的财务黄X菊对此签名确认。之后,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6月4日向原告共采购了货物37788.48元。扣减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支付原告的100000元,于2021年12月2日支付原告的3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原告的2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99872.63元。
原告的证据有:1、企业登记信息网页截图;2、产品购销合同、林肯公园水岸公园通风器对账单;3、发货单共27张(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即证明了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货款199872.63元,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发货单佐证,以及原告陈述双方对账后被告已支付15万元,扣减后,仍欠原告199872.63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故本院予以确信原告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99872.6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陈述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双方约定春节前付清货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以199872.6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市瑞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和质证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瑞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住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199872.63元及利息(以199872.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2.76元,由被告重庆市瑞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思华
杨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