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鹏程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鹏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3民初24585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亮。
被告:昆明鹏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黄一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鹏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马 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蒯本清
书 记 员  蒯本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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