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鹏程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鹏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3民初29178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亮,男。
被告:昆明鹏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黄一清。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鹏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即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宋 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叶骄凌
书 记 员  叶骄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