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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723执76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受,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华芳,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亚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壶山街道壶山下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1475169256。
法定代表人:夏淑芳。
被执行人:浙江振兴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壶山街道壶山下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7045465540。
法定代表人:夏华松。
被执行人:夏华松,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受与被执行人浙江亚历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振兴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华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受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浙江亚历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振兴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华松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撤销执行申请。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受自愿撤销对被执行人浙江亚历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振兴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华松的执行申请,该申请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执行人浙江亚历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振兴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华松的执行可依法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723执763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浙江亚历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振兴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华松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受履行的义务。若被执行人浙江亚历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振兴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华松未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受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八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鲍圣锴
审判员何巧军
审判员王国达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