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1民初2634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亚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诚壶山下街44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7231475169256。
法定代表人夏淑芳,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5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楼姗姗,女,198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郅晓辉,男,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系被告***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同事,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亚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历建设公司)、***、楼姗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楼姗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郅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历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位被告调解支付原告赣县白鹭湾1-4期油漆工程余款贰拾肆万元整,同时支付从结算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凯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下属的浙江远东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亚历建设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楼荣富与原告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赣县白鹭湾1—4期的油漆工程,质检站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20年1月23日全部结算完毕,有结算单为证。该工程于2017年初全面竣工验收后,被告以建设单位未付款为由一直拖欠,楼荣富的挂靠单位是浙江远东建设有限公司。从2016年底,原告从凯华房地产财务得知楼荣富领取了40万元,于是向楼荣富索讨,要求支付给叶国祥材料费,未果。后因凯华房地产改制,吴国平继任公司总经理,所做工程款项由他们付给浙江远东建设有限公司,再由他们转桉荣富付给我们。2018年,原告又向楼荣富要求结算,他也在赣县壹号讨账,并拿出一张公园道壹号开发商欠他一百万元的单据。2019年年底,原告打电话楼荣富想去他家结账,他答应二月一定把原告的账结算掉,但二月与他联系,得知他肺癌住院,原告前往医院,终于双方在腊月二十九日,双方方结算账单并签名。4月份,原告打电话给楼荣富,其妻子告知其已去世,账以后再说。后与凯华白鹭湾的谢主任联系,得知,楼荣富儿子即本案被告***也曾去凯华房地产讨要账。后原告又打电话被告***,他总以其父亲账弄不清为由推脱,原告无奈,故向法院起诉,讨回原告应得的工资款及付清拖欠他人的材料款。
被告亚历建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楼姗姗、***辩称,1、该项目1-3期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徐谷生,4期工程实际承包人为楼荣富,原告所述款项发生在该项目1-3期,原告起诉主体不对;2、原告已实际收到支付给张远景(***女婿、***下属小班组长)的工程款25万,原告后将该笔款项划去,作为业务费记账,原告所称的“业务费”不应得到法律支持;3、经答辩人核实,许琴并未向原告提交已付款清单,根据原告已有的提供对账单,通过项目实际总支付给油漆班组总共为532.05万元。已超过班组应付工程款,即不存在欠款;4、原告曾恶意起诉答辩人,其后原告撤诉;5、***、***、楼姗姗作为楼荣富妻子和子女,未参与项目经营,也未受益,不应为本案被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人,是本案涉案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的施工人,楼荣富为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人,是本案涉案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的发包方,与远东建设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为楼荣富的妻子,***、楼姗姗均为楼荣富的子女;楼荣富因去世,2020年4月24日其户口被东阳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注销;浙江远东建设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12日登记成立,2019年11月22日,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亚历建设有限公司。
2007年4月28日,浙江远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建设公司)与徐谷生签订《江西赣县白鹭湾小区工程协议书》,约定:远东建设公司将白鹭湾小区一期约13.7万㎡施工图内的所有土建、装饰、市政等工程总承包给徐谷生,徐谷生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向远东建设公司交纳一期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到已完工总工程款的90%,工程结算按有关规定时内审计后一周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另外的5%留作保修金。保修金的返还:满一年返还2%,满二年后返还2%,保修期满5年后返还剩余1%(保修金不计利息)。2013年12月25日,远东建设公司与楼荣富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远东建设公司将凯华·白鹭湾工程4期12#-17#楼,建筑面积为26712.01㎡,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及工程联系单内容;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90%,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总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之日起15天内支付工程保金2%,满两年之日起15天内支付工程保金2%,满5年之日起15天内支付工程保金余款;履约保证金的承诺为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以转账支票方式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周内打入甲方账户。2010年5月31日,徐谷生向远东建设公司交纳保证金150万元,备注:江西白鹭湾项目工程(楼荣富),并于2011年1月24日退50万元。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楼荣富向远东建设有限公司交纳20万元报建费一张收据。2017年元月15日,原告***与楼荣富进行了结算并签名,《工程量计算书》载明:一期1#-25#楼,外墙涂料、天棚刮灰、乳胶漆、阳台刮白,共计工程款2258331元;二期1#-7#楼,9#-22#楼、会所等,外墙涂料、天棚刮灰、楼梯间乳胶漆、阳台刮白,共计工程款1615646.29元;三期1#-5#楼,18#楼、28#-29#楼,外墙涂料、天棚刮灰、楼梯间乳胶漆、阳台刮白等工程,合计工程款924725.27元;四期13#-17#楼,外墙涂料、天棚刮灰、楼梯间乳胶漆、阳台刮白等工程款393788.23元,合计总工程款5192490.79元,扣除开材料发票税款2064743.55元、扣税费41195元,应付工程款5151295.79元,二期补签证单5000元,外墙线条增加,三期1#、2#、18#顶土连接杆补款4200元,合计总工程款应付5160495.79元。2017元月15日,楼荣富在《工程量计算书》左侧备注:***班组油漆总工程款5160495.79元,另加徐谷萌业务费250000元,合计总计支付***5410495.79元(伍佰肆拾壹万零肆佰玖拾伍元柒角玖分正),***签字“事情属实”。之后,楼荣富将该款支付原告***后,由***支付给了徐谷萌。2020年元月8日,原告***找到楼荣富,要求补充增加白鹭湾油漆工程量未列入结算单内。2020年1月23日,原告***与楼荣富双方签订“江西凯华房地产浙江远东建设有限公司白鹭湾1-4期油漆工程决算”,载明:①-⑧项赣县白鹭湾增加部分及漏补点工签证单累计金额111971.7元,一至四期白鹭湾总工程款为5410495.79元+111971.7元=5522467.49元,到2020年元月20日止总支付(由财务许琴提供借账单)为527.93万元,应付工程款为5522467.49元—5279300=243467.49元,双方核定价为24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楼荣富、***双方在该决算协议上签字。据被告***陈述,亚建设公司仍有四期履行保证金100万元及30万元保修金未退还楼荣富方。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工程量计算书、1-4期油漆工程决算、油漆分包***借支明细及楼荣富、***的通话录音记录,被告***提供的江西赣县白鹭湾小区工程协议书及一期工程部分流水明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亚历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徐谷生、楼荣富个人,徐谷生、楼荣富又将涉案工程的油漆面以劳务方式进行了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施工结束验收后将工程交付了亚历建设公司,且与楼荣富进行了结算;亚历建设公司与徐谷生、楼荣富两次达成的承包协议的内容均基本一致,所涉案工程的承包过程中存在非法转包、借用资质承包、规避国家建筑法等违法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诉讼各方在涉案工程承包施工中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另该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亚历建设公司应对该欠付工程承担责任。***在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工程施工中,与楼荣富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系双方合意达成,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也进行据实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7年元月12日,双方的结算的工程款为5160495.79元,2017年元月17日,楼荣富在该结单备注增加徐谷萌业务费250000元,共计需支付***工程款5410495.79元,2020年1月23日,双方再次结算增加了遗漏工程111971.7元,共应付工程款为5522467.49元,核减已支付的工程款5279300元,还需243167.49元,后双方核定价为240000元。这个过程中结算数据的变化合法常理,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诉请要求支付油漆工程款24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徐谷萌250000业务费元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的辩解,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亚历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亚历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二百七十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亚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亚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尹国逦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送至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账号:14-0332010400004520000000000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