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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浙江远东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振兴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723执异23号

案外人方一都,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义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武阳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95263236。

法定代表人叶萍。

被执行人浙江远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城壶山下街44号,组织机构代码:147516925。

法定代表人夏淑芳。

被执行人浙江振兴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壶山下街44号,组织机构代码:70454655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6年1月3日出生,住武义县。

被执行人夏淑芳,女,1968年8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夏康凯,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住武义县。

本院在执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与浙江远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建设)、浙江振兴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方华)、***、夏淑芳、夏康凯(2017)浙0723执1357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方一都对武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义法院)做出的(2017)浙0723执1357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方一都称:其与被执行人振兴方华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4年12月15日止,案外人支付了全部价款。被执行人振兴方华交付了房地产后,一直由案外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2014年5月20日,案外人凭借商品房预售证附件(武住建第0103132号)及房地产购买资料向武义县财政局进行了房地产契税申报,并全额缴纳了买卖商品房契税及产权转移印花税。由于被执行人振兴方华的拖延不配合,致使房地产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现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8条、第30条的规定,请求:一、确认坐落于武义县××××号地块汇景新城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9576-00029578)归案外人所有;二、排除执行武义法院(2017)浙0723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振兴方华的部分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9576-00029578),并予以解封。

申请执行人稠州银行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远东建设、振兴方华、***、夏淑芳、夏康凯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6年3月25日,远东建设以归还政府转贷专项资金为由向稠州银行借款4600万元,并与稠州银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003%,逾期还款期间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稠州银行分别与振兴方华、夏淑芳、***、夏康凯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远东建设发生在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的最高本金限额5000万元及项下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22日,稠州银行与振兴方华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振兴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坐落于武义县××××号地块汇景新城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9556-00029582、00029584-00029587、00029589-00029609)为远东建设发生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的最高融资本金限额7602万元及项下利息(含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远东建设未按约还本付息,稠州银行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浙0723民初845号,本院以(2017)浙0723民初845号案件为由于2017年4月1日对案涉房地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17年5月9日,武义法院作出(2017)浙0723民初845号民事判决,远东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稠州银行借款本金3680万元及利息181192.64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19日止,之后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稠州银行就上述债权,对振兴方华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号地块汇景新城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9556-00029582、00029584-00029587、00029589-00029609)在最高本金限额760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义务人均未按判决履行,稠州银行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7)浙0723执13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振兴方华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号地块汇景新城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9556-00029582、00029584-00029587、00029589-00029609)。

另查明,2003年8月11日,浙江省武义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振兴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又查明,2004年9月10日,案外人方一都与浙江省武义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振兴房产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解放中街5号地块汇景新城底层第71、74、75、76间商铺以1063970元出售给方一都,同日方一都支付50000元定金,并约定尾款在2004年9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方一都2004年12月15日付清全部购房款。2014年5月20日方一都取得商品房预售证附件。2014年5月23日方一都缴纳了上述房屋过户的印花税和契税合计32451.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一都对案涉房地产享有何种权益,能否阻却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至三十条的规定,除继承、征收等非因法律行为取得物权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须经依法登记始发生效力。案外人方一都与被执行人振兴方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已按约支付对价款,因其未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故受让房地产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振兴方华以案涉房地产抵押借款,抵押登记时间虽在与方一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但抵押时案涉房地产登记在振兴方华名下,且无证据证明稠州银行明知该买卖行为,故稠州银行并无过错,2017年5月9日,武义法院作出(2017)浙0723民初845号民事判决认定稠州银行对案涉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有限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方一都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房产未过户系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其主张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方一都未向本院提交办理案涉房地产物权预告登记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对案外人方一都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方一都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钟庆海人民陪审员潘星成人民陪审员项肖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