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盾科技(浙江)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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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5民初2914号
原告:***,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文祥波,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鄂君明,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梁才友,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原告:鄂蒙保,男,1986年1月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鄂君能,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鄂小兵,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胡开顺,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黎文明,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舵荣,宁波市江北区致成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博盾科技(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通元镇创业路2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8A5LN88。
法定代表人:梁勇军,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华,浙江海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58号5幢157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086151538M。
法定代表人:罗光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文祥波、***、鄂君明、梁才友、鄂蒙保、鄂君能、鄂小兵、胡开顺、黎文明与被告***、博盾科技(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盾公司)、上海鼎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2年1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祥波、***、鄂君明、梁才友、鄂蒙保、鄂君能、鄂小兵、胡开顺、黎文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宣告判决。
原告***、***、文祥波、***、鄂君明、梁才友、鄂蒙保、鄂君能、鄂小兵、胡开顺、黎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十一原告劳务费104200元;2.博盾公司、鼎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十一位原告系建筑工人。2019年3月8日起,十一原告受雇于被告***,***让十一位原告为其从被告博盾公司、鼎望公司处承包的江北奥体中心部分工程做工。十一原告与***约定劳务费为200元一个工人一天,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0日完工。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6月2日与十一原告进行结算并写下《欠条》,《欠条》表明***尚欠十一原告工人工资1042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2月10日付清,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原告认为,***为承包方,博盾公司、鼎望公司为发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为非法分包人,故博盾公司、鼎望公司应对***尚欠十一位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博盾公司辩称,原告关于要求博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何燕青并非博盾公司员工,其行为与博盾公司无关。
***、鼎望公司未作辩称,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鼎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组,博盾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微信聊天中相对方何燕青并非博盾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未体现与博盾公司存在关联。博盾公司提供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公司员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虽录备注微信名称为“博盾铝板栏杆何燕青”,但相对方真实身份无法核实,亦无法确认相对方为博盾公司员工,且聊天记录内容并未体现与博盾公司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招募***、***、文祥波、***、鄂君明、梁才友、鄂蒙保、鄂君能、鄂小兵、胡开顺、黎文明十一人为其承揽的位于宁波市奥体中心的栏杆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每人每天劳务费为200元。2019年9月10日,栏杆安装工程结束,***未及时支付劳务费。2020年6月2日,***与***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9年3月8日,***带领鄂君能、鄂君明、鄂小兵、文祥波、胡开顺、梁才友、黎文明、***、***、鄂蒙保等人受***雇佣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上班,每人均以200元一天的工资付款,于2019年9月10日结束。后***一直未付工资,所欠工人工资104200元于2020年6月2日双方约定***于2020年12月10日付清所有工资,如到约定日期仍未付清,***将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申请仲裁,或直接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已就涉案款项进行结算,明确了具体计算方式、未支付总金额、人员名单等,***等十一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项金额明确、依据充分,***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关于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博盾公司、鼎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博盾公司或鼎望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其诉请要求博盾公司、鼎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鼎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日支付***、***、文祥波、***、鄂君明、梁才友、鄂蒙保、鄂君能、鄂小兵、胡开顺、黎文明劳务费104200元;
二、驳回***、***、文祥波、***、鄂君明、梁才友、鄂蒙保、鄂君能、鄂小兵、胡开顺、黎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计119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静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鲍琴琴
附件: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