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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1787号
原告:博盾科技(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通元镇创业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8A5LN88。
法定代表人:梁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华、钟海玉,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东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96782820E。
法定代表人:花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盾科技(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盾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华,被告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60天,但未达成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盾公司起诉称:2019年7月29日,博盾科技(浙江)有限公司更名为博盾科技(浙江)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宁波龙湖天宸原著公区(栏杆-包工包料)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地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海晏南路宜园路路口;合同总价暂定为312900元,合同签订预付30%,栏杆安装完毕付至70%,结算完成2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在2年保修期满后60天付清;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93870元。2018年8月上旬,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2019年3月,宁波龙湖天宸原著公区精装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2月14日,被告向其出具工程劳务结算单一份,载明上述工程结算金额为371334.56元。此后,其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余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77464.56元;2.被告赔偿原告按年利率3.85%(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以12516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计息,以133737.8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5日起计息,以18566.7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计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23960.28元)。
被告南通公司答辩称:根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清单约定,案涉项目总价为312900元,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如需对合同价格作出变更需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由双方签字盖章方可确认生效,进而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在原告已对现场进行充分考察,对原结构施工情况已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进行结算。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按LPR的1.5倍计息无法律依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8年7月(具体日期不明),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NTSJ-YJD-YQ-20180711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宁波龙湖天宸原著公区(栏杆-包工包料)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实行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劳务承包方式;该工程劳务承包期限截至2018年8月9日;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甲方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为张安良,乙方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为梁勇军,双方均授权项目经理全权负责管理本工程,并全权代表甲方签署与本工程相关的文件,甲、乙双方在本合同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合同、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方有效;本合同为单价合同,暂定合同总价为312900元,组成本合同总价的每一分项工程的价格随装修施工图的逐步到位及工程的进展,由甲乙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确定,并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工程款预付款30%,栏杆安装完毕付至70%,乙方在提交请款单时同时提交相应合规的发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2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扣除前期已支付的进度款);本农历年内完成的项目:乙方应在本工程竣工之日起20日内向甲方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报告,该结算报告经甲方审核汇总后出具竣工结算书;甲方向业主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经业主审核确认后,甲乙双方即根据业主的审定结算最终核定乙方的劳务承包结算总价;在年底前(且乙方已全部履行了本合同约定的应由乙方履行的责任、义务),向乙方支付至劳务承包结算总价的95%,并扣除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及款项;工程保修期2年,保修期的起始日期以宁波龙湖天宸原著公区精装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业主签发的竣工日确认函或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签发的工程质量核定证书中注明的日期,二者以其中较迟的日期为准;本工程保修金为甲乙双方竣工结算总价的5%,乙方全面履行保修责任,则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的60日内一并付清;乙方被认为在甲方签订本合同前已对现场情况进行了充分的考察,对原结构施工情况已有了充分的了解,本合同约定的劳务承包合同价对于结构偏差、现场情况等已予以综合考虑,在乙方施工过程中,不得对此提出任何费用索赔;所有付款以已经提供的合规发票金额为上限,无发票不付款,最后一次结算须提供包含质保金金额在内的发票(税率为16%);等等。双方另签署宁波宜家东项目栏杆劳务(双包)合同清单一份,双方确认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包含相关材料水平、垂直运输及施工落手清理工作,含所有人工、辅材、运费、税金等;乙方提供抵扣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铁艺栏杆规格为25*25壁厚2.0铁管,安装部位为叠墅,数量暂定1043米,单价300元,暂定总价3129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被告确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底前完工,具体时间不清楚。目前原告已累计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371334.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分别为:2018年7月14日,金额为93870元的发票一份;2019年1月22日,金额分别为115000元、110653元的发票各一份;2019年12月16日,金额为51811.56元的发票一份。被告确认上述发票均已认证。原告至今仅收到装修工程款93870元。
根据被告陈述,案涉工程系案外人何永昌承接并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经营,案涉工程的所有资料均由何永昌持有。原告提交的其工作人员李琦与案外人尹昱苏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16日,尹昱苏将原告在申请人处盖章、被告项目经理张安良在结算栏签字的工程劳务结算单发给原告,并向原告催要发票及附件,该结算单中张安良确认的结算审核金额为371334.56元,已扣除物业安排第三方维修费用,结算单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4日。本院据此依职权向尹昱苏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尹昱苏陈述:其曾系何永昌经营的上海万物芳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已离职。2018年,老板何永昌承接了宁波龙湖天辰原著公区的电梯厅精装修工程,挂靠在南通公司名下,其中涉及栏杆部分由博盾公司施工,其系该工程的项目预算人员,张安良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双方于2018年7月中旬签署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采用公司的通用版本,具体金额、竣工时间、付款方式等条款系其与博盾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勇军协商修改,合同签订前双方已经就单价、栏杆的制作方案等进行了多次沟通,博盾公司也邮寄了样品。2019年底,经博盾公司工作人员李琦与其当面对账,双方根据实际的工程量结合合同单价并扣除维修费用后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案涉工程劳务结算单系其制作并微信发送给李琦,原告盖章后找项目经理张安良签字,张安良签字后给其,其据此向原告索要剩余工程款的发票,该发票已交给公司财务入账。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宁波龙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精装修、安装、市政、景观绿化及其他附属工程等;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除执行通用条款约定的分包内容外,经过发包人和监理人审批同意,承包人可以将其他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保障分包工作不得再次分包;等等。宁波市鄞州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该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
再查明,原告博盾公司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告博盾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宁波宜家东项目栏杆劳务(双包)合同清单、《工程劳务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视频(案外人尹昱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梁勇军及工作人员李颖)、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宁波市鄞州区城镇建设档案室调取的宁波市鄞州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编号为GF-2013-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虽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原告并无劳务分包资质,故双方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可以将其他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但禁止再次分包。虽然被告未提供其与上家的分包合同,但显然案涉合同存在再次违法分包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被告自认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8月底前完工,根据工程竣工备案资料显示,整体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余款包括质保金均已届付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存在分歧,原告以2019年12月14日被告项目经理张安良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价即371774.56元主张剩余工程款,被告则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总价312900元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第7.1条约定,本合同为单价合同,暂定合同总价为312900元,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梁勇军、工作人员李琦与尹昱苏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尹昱苏作为何永昌的项目预算工作人员,在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与原告多次协商合同签订细节、栏杆设计及施工方案、最终工程量的核定、发票的开具等工作,尹昱苏在接受法庭调查时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对其收到张安良签字确认的工程劳务结算单亦无异议;被告收到原告根据结算单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特别是结算单出具两天后即2019年12月16日开具的最后一份发票后,均已入账认证,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结算须提供包含质保金额在内的发票”相符,故该份工程劳务结算单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依法向尹昱苏调查的笔录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已完成其举证义务。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系何永昌承接并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对张安良系何永昌一方确认的项目经理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张安良作为原、被告在分包合同中共同约定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被告签署与本工程相关的文件。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尹昱苏的身份、工程劳务结算单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为371334.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387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77464.5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栏杆安装完毕应支付至7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2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95%,保修金为竣工结算总价的5%,自保修期满后60日内支付,保修期的起始日期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现被告自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底前完工,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2018年10月30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4日完成竣工结算,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止2021年6月30日为23960.28元,自2021年7月1日起以277464.56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博盾科技(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77464.56元及2021年6月3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960.28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以277464.56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1元,减半收取计2910.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4930.50元,由被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戎绒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何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