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鸿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鸿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签发:
核稿:
拟稿:
存卷2份,共印12份主送:双方当事人抄送:双方代理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西民初字第51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汪云富。
被告:***。
被告:杭州鸿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卡沙。
委托代理人:朱家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代表人:张军。
委托代理人:颜小平。
原告***诉被告***、杭州鸿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云富、被告杭州鸿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家闻、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丰潭路留祥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4.60元、误工费1635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845元、电动车损失费2260元,复印费40元、手机话费150元,合计24379.6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浙A×××××号车辆投保情况。
3、门诊病历(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
4、医疗费发票(原件)1组,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
5、医疗证明书(原件)2份,用以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
6、交通费发票(原件)1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7、工资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杭州鸿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实,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认可的医药费及部分交通费、误工费。
被告杭州鸿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我公司,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间内。3、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5.30元。误工费认可一个月,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护理费无护理证明,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来往休宁县的费用,连号的出租车发票不认可。电动车修理费无定损,不认可。复印费、手机费不属于赔偿项目,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据1、2、3、4,被告杭州鸿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人保滨江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杭州鸿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人保滨江支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时间过长,认可30天。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损伤当时的病情及损伤治愈的一般规律认为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尚且合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杭州鸿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人保滨江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发票存在连号,并对来往休宁县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伤后就医情况及次数,本院酌情定为300元。证据7,被告杭州鸿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人保滨江支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2年3月18日10时46分许,被告***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西湖区丰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留祥路口,后向东右转弯时,与在路口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行的杭州827057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肘、肩软组织挫伤;并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半月。为此,原告花去合理交通费为300元。事后,被告杭州鸿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垫付医药费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41.80元。对此,原告方亦表示认可。
2、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杭州鸿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系其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系被告杭州鸿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故被告杭州鸿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所赔款项负赔偿责任。另因被告杭州鸿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将车辆投保在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各项费用损失:1、医疗费2876.40元(含被告杭州鸿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2041.80元);2、误工费问题,对于误工时间,因原告已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已提供了相应的诊疗证明,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以诊疗证明书建议的45天为准,而对于误工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标准,故误工费标准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误工费为4405.05元(45天×97.89元/天);3、交通费300元;4、护理费、电动车修理费、复印费、手机话费等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为7581.45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计122000元,故由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被告杭州鸿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杭州鸿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通过垫付医药费形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41.80元,应在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应赔付的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杭州鸿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已赔付的部分,应视为替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垫付,其可要求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全额予以返还。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内分项判决及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理由,本院根据依法保护受害人的目的考虑,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553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4.50元,由原告***承担154元,被告杭州鸿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顾炳木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慧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