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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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2民初6108号
原告(反诉被告):台州赛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当角桥村48幢东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力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集聚区甲南大道东段9号集聚区行政服务中心34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赛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驰公司)与被告台州力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力远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审理中,力远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2022年4月2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赛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力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力远公司支付赛驰公司欠款21313.8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赔偿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赛驰公司与力远公司系客户关系。2020年6月,力远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赛驰公司采购木门,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约定了木门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并确定2020年9月15日之前力远公司需支付总款项的97%,剩下的3%款项在签订合同一年内到期需付清。合同签订后,赛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力远公司交付了货物,力远公司向赛驰公司支付了总价款710460元的97%款项计689146.20元,但剩余作为质保金的3%款项计21313.80元至今未付。综上,赛驰公司认为,力远公司欠赛驰公司上述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力远公司未能及时归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赛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力远公司辩称,一、对于赛驰公司与力远公司之间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相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合同签订以后,赛驰公司却未按约提供室内强化烤漆复合门,也就是说提供的木门与合同约定的不相符。二、赛驰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木门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三、合同签订以后,力远公司按约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总金额没有异议,力远公司支付了689146.20元也没有异议。四、对赛驰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剩余款项21313.80元,存在不当。因为本案所交付的标的与合同不一致,且结付的标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以力远公司不应当支付有关质保金。综上,请求驳回赛驰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力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赛驰公司立即返还给力远公司货款689146.20元,并赔偿给力远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2、赛驰公司自行拆除位于华东师范大学附属台州学校内制作的木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赛驰公司与力远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2、赛驰公司立即返还给力远公司货款689146.20元,并赔偿给力远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3、赛驰公司于2022年7月上半月自行拆除位于华东师范大学附属台州学校内制作的木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力远公司和赛驰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项目名称、木门品牌、品名(室内强化烤漆复合门)、规格、价格和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赛驰公司在华东师范大学附属台州学校内安装了木门。经力远公司核实,上述木门并非室内强化烤漆复合门,且木门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导致华东师范大学附属台州学校无法正常使用案涉木门,且校方多次报告椒江区教育局要求进行退场更换。为此,力远公司多次通知赛驰公司更换木门进行处理,但赛驰公司却均不理睬。综上所述,力远公司认为,力远公司与赛驰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力远公司支付了货款,但赛驰公司所交付的木门不符合约定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严重损害了力远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力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赛驰公司对力远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因为赛驰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强化烤漆复合门,且门的质量并不存在问题,力远公司也已经对交付的门进行了验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赛驰公司与力远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力远公司因华东师范大学附属台州学校建设工程向赛驰公司采购教学楼、***房间门,并由赛驰公司提供安装;品名为室内强化烤漆复合门,门厚4.2公分,门面颜色为鸡翅木淡黄门,摇窗玻璃厚度为0.5厚;数量约550套,总造价约569078元;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力远公司付给赛驰公司材料款工程总额30%即169644元,等赛驰公司厂家把产品做好完工后,物送到施工地,供方开好发票,三个工作日内必须付给赛驰公司40%总货款,赛驰公司在门扇整套安装基本完工后,(***装完工后)力远公司向赛驰公司支付20%门款,相当于分三次付给赛驰公司工程量总额款90%,力远公司和校方验收合格后(指九月一日开学)力远公司再付给赛驰公司工程款7%;如果超过9月1日开学学校仍未验收,在2020年9月15日止,本协议双方确定9月15日作为验收合格而定,力远公司必须付给赛驰公司总工程款97%,剩下3%作为质量保修金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到期,力远公司***驰公司3%保修金。合同签订后,赛驰公司在2020年9月1日前共计供应并安装了644扇门,工程总价为710460元。力远公司至2021年4月30日陆续支付了工程款合计689146.20元,赛驰公司已向力远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689146.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赛驰公司提供的木门在交付使用后,力远公司就将门锁脱落、门皮分裂等问题反馈给了赛驰公司,赛驰公司也一直提供维修服务。根据力远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赛驰公司提供的木门是否属于室内强化烤漆复合门及门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次鉴定所抽取的木门均不属于油漆饰面门,合同的货物名称(室内强化烤漆复合门)与实物不相符。抽取的木门存在表面抗冲击、浸渍剥离不符合行业标准LY/T1923-2010的要求。力远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55000元。
上述事实有赛驰公司提供的《货物购销合同》、发票、统计表、明细账与力远公司提供的照片、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力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关于案涉木门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问题。赛驰公司**合同约定的品名为“室内强化烤漆复合门”,仅仅系对木门的称呼,并非双方对工艺的要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交易标的物名称为“室内强化烤漆复合门”,该称呼已经对木门品类进行了明确约定,从字面理解,赛驰公司提供的木门应当属于烤漆复合门,故在赛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木门表面并非烤漆工艺向力远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的情况下,赛驰公司提供的木门与《货物购销合同》的约定不相符。其次,关于验收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的规定,本案《货物购销合同》约定2020年9月15日为双方确定的验收合格日期,且力远公司直至2021年仍在支付97%的工程款,但赛驰公司在2020年9月1日前完成了安装工作后,案涉木门实际并未马上投入使用,而是直至2020年9月1日学校开学才开始使用木门,故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的检验期限过短,且复合木门系通过一定工艺制作而完成的门,其性质并非一经使用即能发现存在问题。因此,力远公司在2020年9月15日前仅能对外观瑕疵进行检验,对于木门的质量问题难以完成全面的检查,2020年9月15日本院认定为力远公司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另外,赛驰公司在鉴定之前已经表示案涉木门并非使用烤漆工艺,故其应当是知道案涉木门工艺与合同约定的“室内强化烤漆复合门”不一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力远公司不受约定检验期限的限制。第三,关于质量问题。鉴定意见书反映,赛驰公司提供的木门表面抗冲击、浸渍剥离不符合LY/T1923-2010行业标准。赛驰公司抗辩双方并没有约定木门要达到国家强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应适用行业标准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货物购销合同》对于案涉木门的质量未作具体约定,但是行业标准作为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为统一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其表面抗冲击、浸渍剥离检测均是与一般木门使用息息相关。且赛驰公司提供的木门使用于学校,是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场所,如木门存在质量问题可能会影响教学秩序,也会存在安全隐患,故对于木门的质量要求应当高于一般使用场所,本案虽然木门的价格不是很高,但至少也应当符合行业标准中的有关规定。因此,本院认定赛驰公司提供的木门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赛驰公司提供的木门不属于油漆饰面门,与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名称“室内强化烤漆复合门”不符,且赛驰公司提供的木门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力远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要求解除案涉《货物购销合同》。合同解除后,对于赛驰公司已经收取的款项应当退还力远公司,对于力远公司还未支付的款项不再支付。赛驰公司应拆除位于华东师范大学附属台州学校内其提供的644扇木门,拆除费用由赛驰公司负担,拆除时间应当配合华东师范大学附属台州学校的教学安排,现力远公司要求赛驰公司在2022年7月上半月完成拆除工作,本院认为该时间段为学校放假期间,并不影响教学活动,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赛驰公司已经开具给力远公司的发票,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力远公司**其已经将赛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已无法向赛驰公司返还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双方之间的《货物购销合同》予以解除,力远公司可就已经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与赛驰公司共同前往相关税务部门另行处理。至于力远公司提出的赔偿10万元损失,因其未提供具体损失的依据,本院对其已经支付的款项利息损失按照最后一次付款日期起,即从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对其余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赛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力远公司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台州赛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力远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台州赛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力远建设有限公司689146.2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并计付。
三、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力远建设有限公司在2022年7月上半月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台州赛驰木业有限公司在华东师范大学附属台州学校内的644扇木门,由原告(反诉被告)台州赛驰木业有限公司自行拆除。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台州赛驰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力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7元(已减半),由原告(反诉被告)台州赛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46元(已减半),由原告(反诉被告)台州赛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52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力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8元;鉴定费5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台州赛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