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4838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恺,重庆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光,重庆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楠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渝中区治平巷。
法定代表人:范晓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镜羽,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重庆市楠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恺、许红光,被上诉人楠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镜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不支付楠珺公司惩罚性违约金41315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楠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违约错误。案涉《协议书》是对案涉装饰合同的补充约定,是双方装修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2.双方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已将房屋移交给楠珺公司处分出租,抵押获得的贷款支付给了楠珺公司,但楠珺公司擅自停止归还银行贷款利息,严重违约在先,导致***被迫卖房还贷,***取得相应的合同履行抗辩权,足以对抗楠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要求。此外,双方对抵扣工程款数额及结算产生争议,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楠珺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协议书》约定的以物抵债条款并未实现,且房屋已被***的女儿出售。
楠珺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撤销第三项,增判由***支付剩余工程款560575元。事实和理由:楠珺公司与***因工程款数额发生纠纷后诉至一审法院,案件审理中启动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对争议的新增工程造价认定错误,未计入楠珺公司主张的争议价款,应当以楠珺公司主张的造价数额为准。
***辩称,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的认定正确,楠珺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举示足以推翻造价结论的证据。
楠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楠珺公司剩余工程款1069783.22元;2.***支付楠珺公司惩罚性违约金521951.2元;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剩余工程款与惩罚性违约金之和1591734.42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4.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楠珺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价款207863.22元;2.诉讼费由楠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楠珺公司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业企业。2013年1月31日,***(甲方)与楠珺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楠珺装饰工程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沙坪坝区虎溪镇大学城西路17号附157号-附168号,工程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楼层:第3层,工程范围:室内外装修,工期:100历天,开工日期: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10日。施工内容以报价书内容为准。工程造价为2560000元。乙方委托孙辛为乙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第八条对工期进行了约定。第十条对工程验收、工程价款结算及保修进行了约定,其中10.5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三天内到场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到场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10.6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提交工程结算单及有关资料给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结清尾款;10.7约定: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贰年,保修起算时间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算;10.8约定:验收不合格,乙方负责返工,甲方不得入驻和使用,甲方强行使用十五天以上视为验收合格;10.11约定:因甲方原因工程款未结清,乙方不负责保修。第十二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甲方第一次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第二次在土建、隔墙、水电基础工程完工时支付500000元,第三次支付800000元(注:以沙坪坝区沙滨路58号附5号33-1的住房和沙坪坝区沙滨路58号负1号1-16号的车库作价800000元,以两处房产过户到周楠珺户上为准),第四次在工程竣工交付一年内付清尾款760000元。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3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内各项条款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严格遵照合同各项条款执行,否则违约方将支付给对方工程总造价20%的惩罚性违约金。……(5)甲方未按期支付或未按期完全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第十七条其他约定条款约定:(1)甲方如有工程增加或改动所产生的费用另外计算,工期顺延。(5)工程竣工后按实收方,最后结算以实际收方为准。(7)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凡事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的,如甲方在3历日内没有做出书面答复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的书面内容。(8)由乙方代办消防一切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
合同签订当日,楠珺公司向***出具了《大学城花园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报价书》,***签字确认。楠珺公司还向***出具了《室内装饰工程方案图》一份。
2013年2月1日,***支付楠珺公司工程款50万元。2013年3月13日楠珺公司向***发出《开工通知》后于同日进场施工。2013年4月13日,***转账支付周楠珺50万元,楠珺公司认可该款项系周楠珺代楠珺公司收取的工程款。
2013年4月19日,***(甲方)与楠珺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产权人为马佳利、坐落于沙坪坝区沙滨路58号附5号33-1的房产以装饰工程款抵给乙方,按装饰合同约定甲方应将房产过户到周楠珺名下,但由于购买此房产时间未满5年,过户费用太高,所以双方约定等满5年后再办理过户手续。目前乙方由于装修施工差工程款,乙方需先将此房产在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和装修贷款,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将全由乙方进行偿还。
《协议书》签订后,楠珺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将马佳利取得的银行贷款支付给楠珺公司。楠珺公司以马佳利的名义偿还了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贷款本息共计95617.22元。
楠珺公司主张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9月8日,***主张为2014年3月。工程完工后,***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经营科多尔花园酒店。2014年3月4日***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于2014年6月3日取得酒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14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一审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7450号案件(以下简称沙区法院第07450号案件),请求判令楠珺公司、周楠珺移交装修工程的相关资料、发票,返还工程款,并赔偿逾期完工的租金损失50000元(暂定),双方认可实际施工并未完全按照原确定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内容存在增减,但无论是增减项还是价款均未能达成一致。该案中一审法院委托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科多尔酒店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12日,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作出渝金汇工程【2015】鉴字第192号《大学城科多尔酒店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一、无争议部分1597644元。二、争议部分:1.新增无合同价争议部分***主张451537元,楠珺公司主张977403元。2.新增有合同价争议部分***主张0元,楠珺公司主张34709元。三、损坏墙纸部分371元。四、楼梯间外墙乳胶漆,楠珺公司主张12261元(备注:该部分工程由于设计无详细图纸,***说按室外乳胶漆施工的)。该报告第六条第4款主要争议问题载明:(1)***提出,由于消防未通过,导致屋顶花园处原有墙体修复部分砌筑好后又重新拆除,***认为这是楠珺公司设计失误,该损失不予认可。此部分涉及金额745元。(2)***提出,因部分过道不平整,不应计算过道找平层,此部分涉及金额3964元。(3)因合同约定,消防手续由乙方代办,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故不应计算送检检测费和消防报件费,此部分涉及金额30000元。(4)合同外新增项目由于原合同无结算原则,鉴定时按2008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无材料价的按施工期造价信息公布的材料价进行调整,信息价没有的按市场价中档价格进行调整计取,造价为451537元,楠珺公司自行报价计算出造价为977403元。(5)现场踏勘时,发现因墙面渗水,有部分墙纸由楠珺公司撕掉,此部分涉及金额371元。(6)楼梯间区域天棚及墙面外墙乳胶漆,因无设计图纸,***提出按外墙乳胶漆施工,此部分涉及金额12261元。该案一审法院准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楠珺公司与***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关于双方是否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对双方在2013年9月15日办理了钥匙等移交的事实没有异议,随后***将工程投入酒店经营,双方未再办理移交手续,足以证明楠珺公司与***于2013年9月15日完成了工程移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装饰装修工程,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依法应当视为合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楠珺公司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价款。双方对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作出的渝金汇工程【2015】鉴字第192号《大学城科多尔酒店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鉴定结论中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1597644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争议部分,分别评述如下:?新增无合同价争议部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对增项部分约定计费方式,且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按2008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无材料价的按施工期造价信息公布的材料价进行调整,信息价没有的按市场价中档价格进行调整计取的计费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确定新增无合同价部分造价为451537元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楠珺公司对增项部分自行报价977403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屋顶花园原有墙体修复部分砌筑完成后又重新拆除,***对楠珺公司出具的装饰公司方案图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在开工前对装饰工程设计方案进行了确认,即使因消防审核需要拆除部分墙体,楠珺公司对此也不存在过错。对该部分费用745元,应当作为工程价款予以主张。?过道找平层部分,双方已经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即便存在***所述过道不平整的问题,也属质量瑕疵,应向楠珺公司主张保修责任,不能作为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对该部分工程款3964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主张。?合同约定消防手续由楠珺公司代办并支付相关费用,楠珺公司主张送检检测费、消防报件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楠珺公司撕掉墙纸部分,鉴定金额371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楼梯间区域天棚及墙面外墙乳胶漆,因无设计图纸,***主张按室外乳胶漆施工,楠珺公司未能举示证据予以反驳,鉴定机构按室外乳胶漆施工计取工程价款12261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应支付楠珺公司工程价款金额为2065780元(无争议部分1597644元+新增无合同价部分451537元+屋顶花园原有墙体修复部分内容砌筑完成后又重新拆除745元+过道找平层3964元-损坏墙纸371元+楼梯间区域天棚及墙面外墙乳胶漆12261元)。
关于***已支付楠珺公司工程价款。双方对***按约支付一、二期工程款共计100万元无争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马佳利的两处房屋过户给周楠珺的方式抵扣第三期工程款8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此约定并未实际履行。至于楠珺公司、***另签订《协议书》,约定以马佳利前述两套房屋中的一套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将按揭贷款借支给楠珺公司,并由楠珺公司自行归还按揭贷款本息,该《协议书》是双方关于民间借贷的约定,并非对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与本案装修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因此,对***据《协议书》约定支付楠珺公司的贷款以及双方分别向银行归还的按揭贷款本息,均不计入已付工程价款或者扣减。双方可另诉解决。对左永付、孙辛向***出具的金额为76000元的收条,楠珺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左永付向***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楠珺公司认为系左永付的个人借款,但未举证证明左永付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楠珺公司自认左永付系其现场负责人,左永付也曾以收条方式代楠珺公司收取案涉工程价款,左永付的收款系职务行为。左永付、孙辛代楠珺公司收取工程款金额为86000元。***主张代楠珺公司垫付材料款以及整修费、维护费,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已支付楠珺公司工程款1086000元,扣除已付款,***尚应支付楠珺公司工程款979780元(2065780元-1086000元)。
双方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的,应支付对方工程总造价20%的惩罚性违约金。***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楠珺公司现要求***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惩罚性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支付楠珺公司惩罚性违约金413156元(2065780元×20%)。楠珺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因合同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已足以弥补楠珺公司损失,对楠珺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逾期完工租金损失。***在审理中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对***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前案司法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在前案诉讼过程中为明确工程价款的金额而产生,并非系因楠珺公司的过错而产生,***主张在工程价款中扣除该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楠珺公司工程款979780元;二、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楠珺公司惩罚性违约金413156元;三、驳回楠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26元,减半交纳9563元,由***负担8668元,楠珺公司负担8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交纳2166元,由***负担。
二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与孙幸的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孙幸手机缴费电子发票,2.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个人信用报告、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78号判决案例,4.移交清单,5.另案庭审笔录,6.房屋销售合同。拟证明:***通知楠珺公司收方,且已按约定将抵款房交楠珺公司占有、收益、处分,楠珺公司多次逾期还贷,2014年8月15日短信通知后未再还贷,造成马佳利个人信用受损后被迫售房还款,一审法院对《协议书》认定错误。楠珺公司质证认为,前述证据属超期举证,对发票、账户明细清单、个人信用报告、合约信息、移交清单、审理笔录及出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短信真实性不确认,***移交房屋后将房管证挂失出售了房屋,贷款是以马佳利的名义所借,代还款是双方私下协商,发生矛盾后楠珺公司停止了还款,贷款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经查,前述证据中除证据3、6外的其余证据在本案一审或在沙区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7450号案件庭审中举示过。
本院根据一二审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3月29日,孙幸代表楠珺公司与***签署《移交清单》,载明楠珺公司在***处收到沙坪坝区沙滨路58号附5号33-1住房和沙坪坝区沙滨路58号负1号1-16号车库(以下简称沙滨路住房及车库)的相关房产物品资料,包括两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与质保书、业主装修指南、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购买票据、车库出租协议、房屋钥匙8把、小区进门卡3张及电卡气卡各1张及报箱钥匙2把。
楠珺公司以马佳利名义向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申请了以沙滨路住房为抵押的贷款,该行于2013年6月9日发放61万元120期个人消费贷款,贷款银行及中介公司由楠珺公司联系。2013年6月14日贷款中介周正林转付银行贷款585600元至马佳利银行账户,之后该款转付至孙幸银行账户。2013年7月起,楠珺公司按月偿还该笔贷款,银行扣款时间为每月9日。
2014年7月1日,***向孙幸手机发出短信,内容为“小孙你好,请转告周总尽快安排人员到科多尔花园酒店来收方,上次未收完,左工手机掉了联系不上。”2014年8月15日,***收到孙幸的手机短信“肖姐你好,周总叫我通知你,因你们那边一直没给我们办好结算和付清工程款,她决定江枫美岸那套房子的贷款让你们自己还款,她不还了”。楠珺公司称不知晓前述通信事宜,孙幸的意见不能代表楠珺公司。
马佳利于2013年4月9日开具了尾号9811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后将该卡交给楠珺公司。2014年8-9月,楠珺公司未再还贷。马佳利于2014年9月21日注销了前述9811账户后换卡还款,于2015年7月出售了沙滨路住房及车库,于2015年7月29日提前偿还了前述贷款。
楠珺公司在沙区法院7450号案中陈述:付给我方的工程款是185万元,有105万元现金、80万元房屋折价款,尾款71万元未支付;当时房子没过户是因为政策调整,双方约定5年之后再过户,暂时以马佳利名义贷款支付楠珺公司,贷款之后一直是楠珺公司在还款,但***注销了银行卡导致楠珺公司不能按时还款。楠珺公司在本案中先后陈述:周正林是马佳利房屋抵押贷款担保公司的业务员,马佳利实际取得的贷款金额是585600元,所以***以马佳利贷款支付的工程款只有585600元;***以贷款方式支付的工程款只有48万多元,计算为马佳利转给孙幸的款项抵扣已还贷款后的余额,但以房抵款未履行,该款是马佳利与孙幸之间的借款。楠珺公司确认,本案要求***支付违约金系基于***第三期工程款仅支付一部分及未支付第四期工程款的违约行为。
沙区法院7450号案的鉴定报告出具后,该院组织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楠珺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划入争议的全部项目均应计入工程造价,主要异议有:1.电路工程的回路合同约定25个,增加的回路鉴定机构没有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价款;2.地面抬高找平,属合同约定的项目,只是增加了工程量,鉴定机构将增加量纳入新增项目;3.新增项目鉴定机构统一按2008定额计算,定额人工费才100多元/天,但2013年的人工费实际为300多元/天;4.对新增项目的材质鉴定机构的认定并无依据,如石材啡网纹,单价范围从200至700多元,鉴定机构擅自按照300多元认定,楠珺公司实际购入价为500多元;5.报告所列其他争议,包括屋顶墙体拆除等,均实际产生,鉴定机构未计入增项造价;6.楼梯间外墙漆,原报价为内墙漆,施工时由于客观原因改为外墙漆,鉴定机构没有增加该外墙漆造价。鉴定人员当庭回复:1.双方提出的异议,均按项计算后单列,供法院参考;2.原电路报价是按面积计算,新增回路与原回路无可比性,原报价还包含水路安装、下水改造等。地面工程抬高、找平,实际做法与原报价有区别,故按定额计算;3.人工费按施工期间公布的造价信息价计算;4.材料新增应当核价,当事人未提供核价资料,故鉴定按市场价核算;5.无任何资料显示施工方用的外墙漆,鉴定中***提出用的外墙漆,故按外墙漆计算后单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楠珺公司对案涉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应否增加560575元;***是否存在违反合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应否支付惩罚性违约金。
一、关于楠珺公司的工程造价
楠珺公司针对一审认定的工程造价上诉,认为鉴定报告所列争议部分,应采信楠珺公司的主张,一审判决漏算560575元。楠珺公司所称漏计的工程款560575元,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无合同价的增项,其主张金额977403元与鉴定金额451537元之差,二是楠珺公司认为属于有合同价的增项34709元,未得到鉴定机构认可。
关于无合同价的增项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七条第(4)项、第(5)项约定,实际施工中的增减项应当据实结算,最后结算以实际收方为准。但楠珺公司既未提交工程施工中的增项签证单,也未提交施工完毕后的收方资料,双方合同又未约定增项工程的计价规则,对无合同价的增项工程造价,楠珺公司计算的977403元,缺乏收方及核价依据。鉴定机构根据定额及市场价计算为451537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楠珺公司所称有合同价的增项工程34709元。根据沙区法院7450号案的质询意见,增项内容楠珺公司仅指出了新增电路回路,认为根据原电路报价金额及回路数量的设计,能够计算出回路单价,即有合同单价,新增回路应按合同单价计入。鉴定人员出庭陈述原电路报价并非根据回路数量报价,而是根据施工面积报价,且报价包含进出水等多项内容,新增回路与原报价不具可比性。前述解释,楠珺公司未举证推翻,其关于按合同价计入该部分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楠珺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漏算560575元的上诉意见,无相应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是否存在拖延支付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的行为,应否支付惩罚性违约金
装饰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工程款共分四次支付,第三次支付80万元,付款方式为以沙滨路住房及车库作价80万元,两处房产须过户到周楠珺名下,第四次在工程竣工交付一年内付清尾款76万元。
就第三期工程款,装饰合同仅约定以房作价方式支付,未约定房屋的过户及交付时间。***于2013年4月13日支付第二期款50万元,在此之前,2013年3月29日孙幸代表楠珺公司从***处接收了沙滨路住宅及车库的产权证、电气卡、小区卡、入户钥匙及已租协议等全套资料,足以证明双方完成了作价房屋的实物交付。2013年4月19日《协议书》确认双方系按装饰合同约定以沙滨路住房抵作工程款,本应办理过户手续,由于未满5年的房产过户费高,故约定满5年后再办理过户,同时说明由于楠珺公司资金紧张,需用该房办理抵押贷款,本息由楠珺公司偿还。协议书签订后,***的女儿马佳利作为沙滨路住房的名义产权人配合楠珺公司办理了马佳利名下的10年期抵押贷款,楠珺公司亦按月偿还贷款。
前述事实表明,装修合同约定以房作价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已经履行了除过户之外的相应义务,将房屋交付给了楠珺公司并配合其贷款,楠珺公司对抵款房屋进行了占有、使用及收益,暂不过户是双方另行协商的结果,不可归责于***。在沙区法院7450号案中,楠珺公司也认可***以房折价方式支付了第三期工程款80万元。因此,就装饰合同约定的第三期工程款支付,***不存在违约行为。
就第四期工程款,装饰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交付一年内付清尾款76万元。但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增减,第四期工程尾款需要双方办理工程量收方及工程款结算后才能确定尾款数额。截止楠珺公司本案起诉时,双方并未办理收方及结算,第四期工程尾款***应付多少,并不明确。楠珺公司主张***存在逾期支付第四期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亦不能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双方约定抵款房暂不过户,之后发生马佳利为楠珺公司贷款一事,楠珺公司停止还贷后抵款房屋被出售还贷,双方未履行完毕的以房抵款已不可能实现。一审判决基于抵款失败的事实,仅将***的实际付款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未计入马佳利支付楠珺公司的贷款,因前述贷款虽与本案装饰合同的履行存在一定牵连关系,但非本案装饰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亦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关于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不应支付惩罚性违约金413156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资金占用利息
楠珺公司一审诉请第三项,要求***以剩余工程款与惩罚性违约金之和为本金,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通过诉讼结算,认定***还应支付楠珺公司工程979780元,楠珺公司对该款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依据。案涉装饰合同未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楠珺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缺乏依据,本院酌情利息从楠珺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楠珺公司超出该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关于不应支付惩罚性违约金413156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楠珺公司关于应增加工程款560575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3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重庆市楠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以97978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重庆市楠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563元,由重庆市楠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7元,***负担588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3.09元,由重庆市楠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鸣 晓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 华 惠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牛维宋芳
书 记 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