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楠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市楠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3民初10048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楠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治平巷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178172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58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五一村*家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6285260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楠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珺公司”)、***、重庆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楠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道亨公司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30日拖欠的人工工资(劳务费)30000元,并以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总金额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道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楠珺公司从2014年5月30日开始拖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都拒不支付。该劳务费30000元中包含有19800元是原告在被告道亨公司处装修时的劳务费,该费用原告是以被告楠珺公司的名义到被告道亨公司处去做的工作。被告***系被告楠珺公司的职工,其女儿系被告楠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原告举示的欠条系被告***给被告楠珺公司履行职责时向原告出具的。
被告楠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施工事实。原告举示的欠条是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道亨公司辩称,被告***曾经是被告楠珺公司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原告举示的欠条属实,但该欠条与被告道亨公司无关。该欠条是2012年江津处的一个工程完工后向原告出具的,该工程共计有十多万,被告楠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了30000元故向原告出具的该欠条。故原告起诉被告***和被告道亨公司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举示欠条,载明“重庆市楠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劳务费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2014年5月30日***”(该欠条加盖了楠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拟证明楠珺公司欠***劳务费30000元。***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上的签名是其所签,***和***是同一个人。楠珺公司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欠条上财务印章与楠珺公司财务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渝弘正[2017]文鉴字第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同一印章加盖。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
楠珺公司举示交通银行对账单,拟证明楠珺公司与***及道亨公司不存在资金往来,说明其与道亨公司没有工程关系,与***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楠珺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否定楠珺公司与***及道亨公司存在资金往来或工程、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楠珺公司尚欠其劳务费3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未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楠珺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起诉来院后应当给被告楠珺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但被告楠珺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本院酌定利息的支付时间应从被告楠珺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之日即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原告要求被告道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楠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重庆市楠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