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诚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52民初5484号
原告重庆诚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程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湖建司)、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伦恒、张丽娟,被告北湖建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先洪以及被告华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强、陈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北湖建司将其承建的“华伦·美林谷”项目中17号楼及1楼商铺、1号、2号、5号、6号及11号楼的塑钢门窗工程承包给原告诚程公司施工,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且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诚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所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被告北湖建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北湖建司尚欠原告2021935元,北湖建司承诺于2020年8月18日前付清该款,但被告北湖建司至今未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北湖建司支付工程款2021935元,并自2020年8月19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依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另外要求被告华伦公司对北湖建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被告华伦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华伦·美林谷”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华伦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其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北湖建司(甲方)与原告诚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善芬(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潼南美林谷项目17号楼及1号商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013年7月20日,被告北湖建司(甲方)与原告诚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善芬(乙方)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潼南美林谷项目1#、2#、5#、6#楼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015年3月16日,被告北湖建司(甲方)与原告诚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善芬(乙方)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潼南美林谷项目11号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上述合同对于承包范围、单价及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合同中陈善芬系代表原告诚程公司签订均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诚程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7年8月18日,被告北湖建司与原告诚程公司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诚程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为4656993.8元,被告北湖建司已支付2635058.1元,尚欠工程款2021935.7元。当日,被告北湖建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7年8月18日,贵我双方对我公司所欠贵司‘华伦·美林谷’项目塑钢门窗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结算,贵公司应收工程款4656993元,其公司已滚动支付2635058元,尚欠2021935元。由于我公司目前经营十分困难,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我公司承诺,保证在三年内(即2020年8月18日前),付清上述欠款(三年内不计息)。特此承诺!”。此后,被告北湖建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欠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潼南“华伦·美林谷”项目系由被告华伦公司开发,被告北湖建司系该项目总承包方。被告华伦公司对北湖建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异议。
一、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诚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1935元,并自2020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工程款202193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诚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75.48元,减半收取计11487.74元,由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健
法官助理  漆正权 书 记 员  何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