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两江新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等追偿权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渝01执恢119号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重庆两江新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湖公司)、重庆古华畜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华公司)、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陈矫、冯达秀、刘婧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两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20564597元及利息等。 执行中查明,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渝01执他869号执行裁定,将本案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级至本院执行。 本案诉讼阶段,两江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保字第00359号民事裁定及(2014)渝一中法执保字第61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古华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工业园区A区、綦江区古南街道工业园区共计4711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本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予以继续查封。根据协助执行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反馈信息,该查封为本案首轮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两江融资担保公司。 本案执行依据判令,申请执行人两江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变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状况进行现场调查,查明案涉宗地上有5幢建筑物,但权属无法确定,且有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况。 本案诉讼阶段,本院对被执行人陈娇名下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上升街11号负1号、负2号、负3-1、负3-2号房产进行查封。上述房产已设立抵押权,故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工商、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进行网络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陈矫名下仅有银行存款数百元,其名下还有不动产(已在诉讼阶段保全)及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银行存款数百元;被执行人冯达秀名下有银行存款2万余元;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银行存款1900余元,其名下还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已被多家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华伦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被其他有权机关冻结在先;被执行人北湖公司名下仅有银行存款数百元。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案执行依据认定,因刘志强死亡,刘志强之女刘婧如与刘志强之母冯达秀在继承刘志强的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婧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婧如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并对其作为被执行人的信息予以屏蔽。经查,本院另案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北部新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婧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刘婧如在继承刘志强的遗产范围内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渝01执异160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6)渝01执889号案件将刘婧如列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查明,刘婧如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自愿放弃刘志强所有遗产应有份额的合法继承权。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刘婧如放弃刘志强所有遗产应有份额的合法继承权,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刘婧如作为被执行人的信息予以屏蔽并解除对其已经采取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冯达秀虽在继承刘志强的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上述银行账户系冯达秀的个人账户,银行存款的权属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进行判断。故本院未对冯达秀的个人账户存款采取冻结措施。 本案执行依据判令古华公司仅承担物保责任,本院在查封案涉抵押物后,依法对其作为被执行人的信息予以屏蔽。 2021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20)渝01执恢119号失信决定及限制消费令,依法将被执行人北湖公司、华伦公司、***、***、陈矫、冯达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同日,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两江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长律师进行电话约谈。在约谈中,将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以及案件的执行情况对张律师进行告知。其对本案的执行情况已经充分知晓,同时暂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实地查找被执行人、核实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等财产调查措施,查明本案抵押物因宗地情况复杂,需要确定地上建筑物权属以及占用使用的情况后再行处置。而本案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亦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现暂无法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院应当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柯涛 审 判 员 邓霖 审 判 员 王兵
法官助理 曹宣 书 记 员 陈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