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诚程塑钢门窗公司与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公司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公司建工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民终1730号
上诉人重庆诚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湖公司)、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2民初5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伦桓、犹共固,被上诉人北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先洪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军,被上诉人华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判项;2.改判诚程公司对“华伦.美林谷”工程就其承建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202193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北湖公司、华伦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诚程公司与华伦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诚程公司对其承建部分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刘志强系华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北湖公司实际控制人,两公司在人员、财产上存在混同。就本案门窗工程的发包。刘志强先是以北湖公司名义与诚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华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强签名。此后,刘志强再次直接以华伦公司名义与诚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同一门窗工程发包给诚程公司。施工过程中,华伦公司和北湖公司共同行使发包人权利,履行发包人义务:共同委派兰浩然担任发包人代表;华伦公司受领诚程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共同向诚程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北湖公司与诚程公司办理结算。因此,华伦公司和北湖公司系本案门窗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华伦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所有权人,华伦公司直接以北湖公司名义将门窗工程发包给诚程公司,诚程公司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故诚程公司与华伦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依法对其承建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北湖公司辩称,认可诚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华伦公司辩称,认可诚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诚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湖公司立即向诚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021935元;2.判令北湖公司向诚程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工程款202193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华伦公司对北湖公司承担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决诚程公司对“华伦·美林谷”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北湖公司和华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北湖公司(甲方)与诚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善芬(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潼南美林谷项目17号楼及1号商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013年7月20日,被告北湖公司(甲方)与诚程公司诚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善芬(乙方)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潼南美林谷项目1#、2#、5#、6#楼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015年3月16日,北湖公司(甲方)与诚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善芬(乙方)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潼南美林谷项目11号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上述合同对于承包范围、单价及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合同中陈善芬系代表诚程公司签订均无异议。合同签订后,诚程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7年8月18日,北湖公司与诚程公司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诚程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为4656993.8元,北湖公司已支付2635058.1元,尚欠工程款2021935.7元。当日,北湖公司向诚程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7年8月18日,贵我双方对我公司所欠贵司‘华伦·美林谷’项目塑钢门窗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结算,贵公司应收工程款4656993元,其公司已滚动支付2635058元,尚欠2021935元。由于我公司目前经营十分困难,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我公司承诺,保证在三年内(即2020年8月18日前),付清上述欠款(三年内不计息)。特此承诺!”。此后,北湖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欠付款项,诚程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潼南“华伦·美林谷”项目系由华伦公司开发,北湖公司系该项目总承包方。华伦公司对北湖公司欠付诚程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北湖公司将其承建的“华伦·美林谷”项目中17号楼及1楼商铺、1号、2号、5号、6号及11号楼的塑钢门窗工程承包给诚程公司施工,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且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诚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所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北湖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北湖公司尚欠诚程公司2021935元,北湖公司承诺于2020年8月18日前付清该款,但北湖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故诚程公司要求北湖公司支付工程款2021935元,并自2020年8月19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双方并未约定,依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诚程公司另外要求华伦公司对北湖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华伦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诚程公司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诚程公司主张对“华伦·美林谷”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华伦公司与诚程公司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其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诚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1935元,并自2020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工程款202193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诚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5.48元,减半收取计11487.74元,由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诚程公司举示以下证据:1.2013年8月20日,华伦公司与诚程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内容为案涉工程1、2、5、6、11号楼塑钢门窗的制作和安装,刘志强和陈善芬签字,并加盖华伦公司和诚程公司公章。2.诚程公司以华伦公司为付款方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完税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诚程公司与华伦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华伦公司和北湖公司存在共同付款行为。北湖公司和华伦公司质证认可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诚程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完税证明,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且诚程公司并未就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提供证明,故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其次,诚程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签订于2013年8月20日,工程内容为案涉工程1、2、5、6、11号楼塑钢门窗的制作和安装。其一审中举示的与北湖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签订时间和施工范围分别是,2013年2月6日签订的17号楼和1号楼商铺;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1、2、5、6号楼;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11号楼。可见,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并未包括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且针对11号楼虽然施工范围重合,但签订时间比北湖公司与诚程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晚了一年半。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华伦公司以重新签订合同的方式认可或者补正了其与诚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达不到诚程公司的证明目的。最后,诚程公司二审中举示的发票及完税证明,并不能证明华伦公司向其付款的事实,而且,即便华伦公司向诚程公司付款,也不能证明华伦公司是作为业主单位履行付款义务还是作为合同相对方付款,故达不到诚程公司的证明目的。综上,诚程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诚程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案涉工程系由北湖公司和华伦公司作为共同发包人与其建立直接合同关系,该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首先,从诚程公司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依据的法律规定来看,诚程公司起诉时是以北湖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诉请其支付工程款,诉请华伦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没有主张过与华伦公司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次,诚程公司在一审举示了刘志强与陈先洪的代持股协议,拟证明刘志强系北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结合诚程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系以北湖公司和华伦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为由主张华伦公司承担责任。现二审中,诚程公司又主张华伦公司系与北湖公司作为共同发包人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直接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与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而承担责任,在事实基础、法律关系性质、责任性质等各方面均存在差异,直接导致请求权基础不同。最后,北湖公司和华伦公司在二审中对诚程公司的主张均予以认可,但就诚程公司的合同相对人问题,华伦公司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提出异议。而代表北湖公司、华伦公司参加二审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参加了一审庭审,并未在一审庭审中作出相反陈述或提出反驳意见。对华伦公司在二审中作出的与其一审庭审陈述相反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诚程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华伦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其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审理中,华伦公司陈述,华伦公司和北湖公司是共同发包案涉工程给诚程公司,前三份合同是以北湖公司名义发包,后一份合同以华伦公司名义签订,华伦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包括了北湖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施工范围;华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向诚程公司付款的行为;华伦公司目前已经停止经营,处于“僵尸”状态,案涉工程修好了一部分,尚有其他工程款欠款,已经通过其他法院以物抵债进行了处置,一部分预售房被抵债并办理了抵押手续。 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华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已经去世。 另查明:诚程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其系与北湖公司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并未提及华伦公司系共同发包人的事实。同时,其在起诉状中陈述诉请华伦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北湖公司为华伦公司的下属全资子公司,由华伦公司管理经营,且华伦公司至今尚欠北湖公司巨额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等相关规定。 一审庭审中,华伦公司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辛强,北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先洪参加庭审。根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的记载,法庭调查结束前,诚程公司提出:“被告方是否认可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刘志强?两公司相关的财务等人格混同?是否认可你方为门窗合同的发包人之一?合同签订为刘志强签字?”华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本合同的相对方为北湖公司,华伦并没有发包权,签合同谈合同都是刘志强”。之后,并无其他反驳意见的记录。该庭审笔录有到庭全部人员签字确认。二审审理中,华伦公司的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强称一审庭审中的上述陈述系另一代理人陈述,不属实;北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不认可上述一审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75.48元,由重庆诚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陈孟琼 审 判 员  胡海滨
法官助理  傅典模 书 记 员  冉沅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