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1民初4928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虎,重庆方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北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974990F
法定代表人:童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龙盛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33956333M。
法定代表人:陈先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军,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大足区规自局)、第三人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湖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虎,被告大足区规自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第三人北湖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大足区规自局支付原告工程款281 804元。
事实及理由:第三人北湖建司与被告于2014年1月就大足区万古镇、雍溪镇、古龙镇的部分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北湖建司完成大足区2014年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第十一标段工程。第三人北湖建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第三人北湖建司于2014年3月13日将上述标段工程交由原告建设,并于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设上述工程。2016年5月17日,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标段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0日,上述工程经结算审核,被告尚有287 555.12元工程款未支付给第三人北湖建司,但第三人北湖建司一直怠于向被告申请支取工程款,导致原告应得工程款至今未收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足区规自局辩称,被告大足区规自局于2014年与第三人北湖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已完成已经过造价和工程结算审定,现确有222 358.61元的工程款未支付。但不是被告拒不支付,是因为一直未向被告开具发票。
第三人北湖建司辩称,本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管理人进场后未接手到北湖建司2014年以后的财务凭证,且目前公司无相关财务人员提供会计账套,无法核实北湖建司外的应收账款金额,管理人亦未接手到相关的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施工合同,证明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足区国土资源和管理局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2、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3、古龙、雍溪、万古镇的竣工报告三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并已竣工验收;4、审计报告书,证明原告总的工程款项及结算情况。
被告大足区规自局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目前被告尚欠第三人未付工程款为222 358.61元。根据结算审计报告书,古龙镇应付工程款为28 697.4元、雍溪镇应付工程款为168 950.07元、万古镇应付工程款为274 711.14元,被告共计应付款为472358.61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已支付25万元工程款于第三人指定的账户,故尚欠222 358.61元。
第三人北湖建司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大足区规自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示如下证据材料:委托书、借条、进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已支付25万元工程款于第三人指定的账户。
原告***、第三人北湖建司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1月,原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发包方,现为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与重庆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人民政府(丙方)、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人民政府(丙方)、重庆市大足区古龙镇人民政府(丙方)签订《大足区2014年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第十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1、工程名称:大足区2014年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第十一标段;2、工程地点:大足区万古镇、雍溪镇、古龙镇;3、工程内容:本工程复垦规模,约96.78亩,本工程施工图、招标文件及其补遗等规定的所有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协调镇街人民政府、村社、土地权利人搞好农户搬迁、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等;4、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5、合同价款:玖拾肆万伍仟柒佰陆拾伍元零伍分,¥:945 765.05元。
2014年3月13日,第三人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工程项目负责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载明:1、承包工程名称:大足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2、建设单位: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3、工程地点:大足区万古镇、雍溪镇、古龙镇;4、合同造价:玖拾肆万伍仟柒佰陆拾伍元零伍分;5、管理办法: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严格按照相关文件等要求,实际履行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13日与发包人签订的《大足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施工合同;乙方须严格按照施工企业应交税种税额依法缴清税款,缴税发票交公司财务部归档,工程所发生的购原材料、工资支出等费用的原始发票交公司做账,否则所产生的所得税由乙方承担;6、甲方按照工程合同总价的2%收取管理费,国家和当地有关税金和其他规费等由乙方承担。
2015年9月15日和2016年6月,重庆市大足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出具了涉案项目的竣工报告。根据涉案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古龙镇涉案项目工程款为28 697.4元、雍溪镇涉案项目工程款为168950.07元、万古镇涉案项目工程款为274 711.14元,共计工程款为472 358.61元。被告大足区规自局于2015年2月17日按照第三人北湖建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的要求已支付25万元工程款到指定收款账户,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25万元。现被告大足区规自局尚欠222 358.61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1、2014年1月原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发包方,现为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与北湖建司(乙方,承包方)、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人民政府(丙方)、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人民政府(丙方)、重庆市大足区古龙镇人民政府(丙方)签订《大足区2014年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第十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第三人北湖建司(承包方)未对合同涉案工程施工,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合同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时不具备涉案工程约定的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大足区规自局。2、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与第三人北湖建司系挂靠关系。第三人北湖建司认可本案涉案工程款扣除2%的管理费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大足区规自局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原告要求被告大足区规自局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2014年1月北湖建司与原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现为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人民政府(丙方)、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人民政府(丙方)、重庆市大足区古龙镇人民政府(丙方)签订《大足区2014年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第十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第三人北湖建司(承包方)未对合同涉案工程施工,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合同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与第三人北湖建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时不具备涉案工程约定的施工资质,该挂靠关系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大足区规自局。被告大足区规自局尚欠222 358.61元工程款未支付,同时第三人北湖建司认可本案涉案工程款扣除2%的管理费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大足区规自局直接支付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依法由被告大足区规自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72 358.61元×(1-2%)-25万元=212 911.44元(已扣除管理费9447.17元,扣除的该管理费9447.17元由被告大足区规自局支付给第三人北湖建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 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12 911.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3.5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675.6元,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担208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刘大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群
                                    书   记   员   夏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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