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璧山县龙湖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终3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县龙湖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大路街道红石*组,注册号500227600346641。
经营者:**,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龙盛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33956333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成荣,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璧山县龙湖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7月5日对本案进行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璧山县龙湖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被上诉人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中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璧山县龙湖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连带支付45885元的责任和返还电动吊篮及制锁器20个的部分,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璧山县龙湖建筑设备租赁站成立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上诉人的代理行为,不认可其担保行为;上诉人仅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没有明确担保方式,一审推定其为保证担保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上诉人在《吊篮租赁合同》中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不是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不成立保证合同。二、根据《担保法》26条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金,债权人未在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金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只在《吊篮租赁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其只对2015年9月13日之前结算的22个吊篮的租金承担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当承担责任。2015年9月19日之后租借的23号吊篮是新的法律关系,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只欠被上诉人璧山县龙湖建筑设备租赁站13928元,被上诉人璧山县龙湖建筑设备租赁站认为还有一个吊篮没有安装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出示了照片和证据的。
被上诉人璧山县龙湖建筑设备租赁站辩称,***要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写得很清楚,还注明了身份信息。一审开庭前,其一直与***联系,在电话中确认这个事情,保证期间没有过。吊篮停用要有停用***,这个吊篮一直到现在都没有报停。
璧山县龙湖建筑设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7年11月3日租金45206元、人工搬运费1000元、绳卡费200元、违约金1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电动吊篮一套和制锁器20个。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的吊篮用于潼南县华伦美林谷11号楼,暂定20套以上,租金39元/套/天,甲方负责吊篮进场、安装,乙方支付每台/次移位人工费26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计算的起止时间:从收货之日起直至外装结束归还吊篮时止连续计算,以收发货单为结算依据。第七条约定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如延期支付每日加收0.5%的滞纳金,必要时甲方有权要求停用,租赁结束时付清全部费用,如未付清按继续租用计算。第十条约定,甲乙任一方毁约或未按合同履行职责,将另行赔付给对方违约金五万元。合同尾部加盖了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
2015年4月15日,***、***出具《电动吊篮启用单》确认原告出租的22个吊篮(编号1-22号)合格并从2015年4月16日投入使用,同时确认收到制锁器20个。2015年9月4日,上述22个吊篮使用完毕,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办)进行了结算。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该22套吊篮租赁费尚有13928元未支付。
后原告电话询问被告***是否安装第23号吊篮,***称没时间管这些事喊蒋存友定就行了。于是,原告与***签订《电动吊篮启用单》确认原告出租的23号电动吊篮一台合格并从2015年9月21日投入使用,起算租金按合同最少60天计算、移位200元/台,拆除有电梯即按天数60天以上算,如无电梯则由承租方支付27楼的人工转运费1000元。吊篮启用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电话询问***是否继续使用吊篮,不用的话就拆除,***称用是用,就是时间问题,最好拆了,但是并未明确要求原告拆除,亦未明确使用的时间。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8月2日和2017年9月12日向***催收欠款未果,现23号吊篮仍在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对于被告***在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字的性质,二被告虽称***系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并在合同上签字,但是并不能否定其在担保人处签字的效力,即被告***为担保人。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一审法院认为***为连带保证人。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应依法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
双方在吊篮租赁合同中约定吊篮数量暂定20个以上并未明确具体的数量,且双方约定23号吊篮按照合同最少60天,因此,全部吊篮均为上述合同内容。合同第七条约定承租方应每月支付租金,如延期付款,出租方在必要时有权要求停用并收取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11月3日的租金,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11月3日共计775天,故23号吊篮的租金为30225元,加上另22套吊篮的欠款13928元,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租赁费44153元。对于绳卡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价格,合同中亦无约定,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人工搬运费,因吊篮未实际拆除,产生1000元约定搬运费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50000元,现原告主动降低要求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8月2日和2017年9月12日向***催收欠款,因此,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租金已超过了被告***的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其余租金35885元及违约金1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吊篮和制锁器的主张,被告辩称多次要求原告运走吊篮,可见双方均无继续租赁的意愿,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县龙湖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17年11月3日的租赁费44153元和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对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4588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返还原告23号电动吊篮及制锁器20个;四、驳回原告璧山县龙湖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在担保人处签字,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综观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两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吊篮租赁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计算租金的起止时间:从收货之日起直至外装结束归还吊篮时止连续计算,以收发货单为结算依据。因此,上诉人作为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当从两被上诉人结算之日起算。两被上诉人之间于2015年9月13日结算了租金13928元,璧山县龙湖建筑设备租赁站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8月2日和2017年9月12日向***催收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璧山县龙湖建筑设备租赁站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催收了欠款,故冯宗泉应当就前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23号吊篮的租金,截止2017年11月3日为30225元。***仍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该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违约金10000元,属于合同约定事项,履带保证责任范围。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为54153元。一审法院认定***就4588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但本案只有***提起上诉,璧山县龙湖建筑设备租赁站并未就***应承担更多的保证责任提起上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而***上诉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虽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但本案的裁判结果,本院仍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