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拉法基凤凰湖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8民初7820号
原告(案外人):***,男,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重庆拉法基凤凰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龙盛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与重庆拉法基凤凰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法基公司)、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湖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朝斌,被告拉法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执行原告张和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XXXXXXX账户,并解除该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拉法基公司因执行北湖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永川区人民法院将张和平的前述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因原告与拉法基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是北湖公司的负责人和该案被执行人,故冻结原告账户是错误。但原告提出异议后仍被驳回,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拉法基公司辩称,重庆龙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湖公司合川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账号就是原告的账户,并经北湖公司确认,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湖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拉法基公司申请执行北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北湖公司合川分公司与重庆龙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开户银行载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以(2015)永法民初字第01684-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XXXXXXXXXXXXXXXX账户存款60万元,冻结时该账户余额为94298.69元。***以其与拉法基公司无买卖合同等法律关系,也不是北湖公司的负责人、不是该案被执行人为由,申请解除该账户的冻结。本院以(2015)永法执异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举示《购销合同》、对账单、工程请款单证据材料证实北湖公司向涉案账户汇入的2笔款项是***向北湖公司合川分公司提供建筑红模板的应收货款,且工程请款单的请款时间与对账单时间一致。拉法基公司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对该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后被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退卷处理。
本院认为,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故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的权利人应界定为***。同时,***所举示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工程请款单等证据材料已对北湖公司汇入涉案款户的款项作出合理说明,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且拉法基公司虽对《购销合同》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未果,应当承担举示不能的后果。并且,依现有证据材料,如对***涉案账户强制执行,将导致交易安全的严重紊乱:即所有被冻结账户的权利人均可以账户内的资金实际权利人是某某某作为抗辩理由并以此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故本院对张和平要求停止执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提出的“解除账户冻结”的请求则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法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对***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XXXXXXXXXXXXXX账户强制执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拉法基凤凰湖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