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2民初7436号
原告:璧山县龙湖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红石*组,注册号500227600346641。
经营者:**,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龙盛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33956333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定格,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璧山县龙湖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璧山龙湖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湖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璧山龙湖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湖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定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璧山龙湖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1月3日计算至2019年3月19日的租金18642元;2、判令被告赔偿未归还完毕的电机、提升机、电控箱、电缆线、制锁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日与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吊篮送到被告工地安装并验收合格。因被告一直未付清租金、归还租赁物,我方诉到法院,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1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第三项为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返还原告23号电动吊篮及制锁器20个。因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物品,在渝北法院执行法官主持下协商拆除和归还事宜未果。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及双方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未归还的23号吊篮从2017年12月1日至归还之日的租金。
被告北湖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是事实,原告曾起诉已经判决生效,且已执行完毕,该赔付的都已支付完毕,多执行的钱退还了两次。上一个案件判决生效后,被告通知原告撤除设备,也发了函告,原告一直不撤除,在2019年3月19日原告已将设备撤除。在前次诉讼中,被告已承担了违约金等费用,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
被告***辩称,被告北湖建筑公司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已于2017年11月3日解除,23号吊篮的租金截止日期是2017年11月3日,被告***只对租赁关系成立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且原告要求返还设备并得到支持。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撤除吊篮受阻拦,这不是租赁法律关系,而是侵权关系,被告***不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北湖建筑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北湖建筑公司租用原告的吊篮用于潼南县华伦美林谷11号楼,租金39元/套/天,原告负责吊篮进场、安装,被告北湖建筑公司支付每台/次移位人工费260元。租金计算的起止时间从收货之日起直至外装结束归还吊篮时止连续计算,以收发货单为结算依据。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8)渝011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4153元,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吊篮和制锁器的主张,因被告辩称多次要求原告运走吊篮,可见双方均无继续租赁的意愿,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北湖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11月3日的租赁费44153元和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对被告北湖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4588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北湖建筑公司与***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返还原告23号电动吊篮及制锁器20个;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渝01民终371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为54153元,因原告未就***应承担更多的保证责任提起上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8年9月4日生效。
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已将上述判决书确认的吊篮、制锁器全部返还给申请人即原告。
以上事实,有吊篮租赁合同、(2018)渝011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1民终371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首先,关于原告主张从2017年11月3日至2019年3月19日的后续租金18642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计算的起止时间从收货之日起直至外装结束归还吊篮时止连续计算。(2018)渝011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北湖建筑公司和***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返还租赁物资。而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租金计算至2017年11月3日止,之后的租金并未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租金应从2017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18)渝011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租赁物资归还之日即2018年9月11日止,金额为12168元(312天×39元/天)。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未归还完毕的电机、提升机、电控箱、电缆线、制锁器。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举证证明被告未归还前述物资,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未归还完毕的物资的价值,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基于租赁合同主张后续租金,并非侵权关系,故***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璧山县龙湖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12168元;
二、被告***对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璧山县龙湖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8元,合计329元,由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