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璧山县龙湖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等租赁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渝0112执10790号
申请执行人:璧山县龙湖建筑设备租赁站,住重庆市璧山县大路街道红石二组,注册号500227600346641。
经营者:**。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执行人: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龙盛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33956333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渝011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本案被执行人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璧山县龙湖建筑设备租赁站案款:租赁费44153元、违约金10000元并返还申请人23号电动吊篮及制锁器20个,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足额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同时,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采取了强制扣划措施,本案已兑46245元,但被执行人并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返还23号电动吊篮及20个制锁器,现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未兑现的执行标的。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渝0112执1079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冷杰
审判员***
审判员*显政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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