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1022民初505号
原告:三门某某店,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
经营者:***,男,1983年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
原告三门某某店与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原告三门某某店在指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间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