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展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万辉与四川展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定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04民初147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7日,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展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388号东一区5层55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87098D。

法定代理人:余家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3日,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六平,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尚六平之弟,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2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2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刘万忠,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杰峰,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秘,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展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丰建设公司)、***、尚六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刘万忠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被告展丰建设公司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被告尚六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刘万忠及其托诉讼代理人向杰峰、邹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9600.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6.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续治疗费15200.00元、误工费27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4200.00元,共计3958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南充市嘉陵区大观乡卫生院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楼上跌倒,摔在水泥地板上,当天下午被送到南充市中心医院﹙嘉陵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X片和CT检查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第3-9肋骨腋前段骨折,第3肋骨错移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于2020年1月8日出院。原告经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侧第3-9肋骨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2个10级;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为15200.00元;3.被鉴定人***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误工期评定为180天。原告之妻陈琼患有××,经鉴定为无劳动能力,原告母亲汤碧华生于1941年12月23日,被告对原告的扶养人依法应当赔偿扶养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展丰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本案承建项目劳务转包给***,该劳务无需承包人享有相应资质,我公司不是原告的实际雇佣人,我公司对原告所有赔偿项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母亲系农村户口,需要提供相应的社保证明,城镇的社保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5年×0.11;对精神鉴定,认可其精神一级,不认可其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丧失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劳动能力中心进行专门鉴定,而非由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对于其妻程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不应按残疾赔偿金标准进行计算,而是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伤残赔偿系数应为0.11而不是0.2;对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系2个10级伤残,其系数应当为0.11,我方认可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其误工期限过长,请求按照出院医嘱计算休息3个月,最长只能计算至评残前1日,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四川省建筑工人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应当计算为2700.00元;该工程实际由我公司转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被告尚六平、***,被告尚六平、***雇佣其3个班组进行施工,原告系3个班组雇佣的员工;精神抚慰金应当计算为5500.00元。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尚六平、***,我并非原告实际雇佣人,该案涉工程无需承包人享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我不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原告的住院费用由我垫付,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其他同意被告展丰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尚六平、***辩称,案涉项目不是我们承包的项目,原告是在门庭出的事,是***单独喊他们做点工,与我们无任何关系。与我们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与***的合同签订的是综合大楼的建设,门岗的工人是***雇请的,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万忠辩称,本案***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我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我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当时本案原告及我都是为被告展丰建设公司做点工,聘请我们做点工的人员都是被告***,因此实际上本案和***之间具备雇佣关系的主体应当是被告展丰建设公司,而不是本案其余被告更不是我,故本案***所受伤相应的赔偿责任主体不应当是我;被告展丰建设公司及被告***强调的劳务分包不需要承包人具有相应资质,我认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应当需要承包人具有相应资质,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完成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分别分包给第三人,而本案被告展丰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再雇请了原告及刘万忠,因此被告展丰建设公司与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展丰建设公司承建南充市嘉陵区大观乡卫生院施工项目后,并将该项目的施工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项目门诊综合大楼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尚六平,被告尚六平雇佣其弟即被告***负责施工,被告尚六平又将泥水部分分包给被告刘万忠,被告刘万忠雇佣原告***等人负责施工。2019年7月14日,被告尚六平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载明:1.被告尚六平承包工程名称为大观乡卫生院门诊综合大楼,建筑面积约为1400平方米,价格为430元/平方米;2.因承包方原因发生安全事故时,金额在1000元以内由承包方负责,超过1000元以上保险公司赔偿以后余下金额,由承包方负责;……。被告尚六平又将泥水部分以170元/立方米的价格分包给被告刘万忠。此部分工程由被告***向被告***支付承包款,被告***又向分包人支付承包款,各分包人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大观卫生院的门卫室的修建由被告***找负责大观卫生院门诊综合大楼的施工班组安排人员负责施工,工人工资按天计付报酬,其中被告刘万忠负责泥水部分,工资为300元/天,其余泥水工工资为280元/天,各班组的人工工资由被告***向各班组长按与各班组约定的标准和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各班组长再按各自标准和实际工作天数向工人支付劳动报酬。

2020年6月20日,原告***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鉴定。2020年6月29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司鉴[2020]临鉴1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人身保险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2020年6月20日,原告***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参照《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致残等级鉴定、并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6月29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司鉴[2020]临鉴18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侧第3-9肋骨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10级、10级;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为15200.00元;3.被鉴定人***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误工期评定为180天。

原告***系农村居民,长期在外从事建筑工地泥水匠工作,原告***之妻陈琼,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7309××××,生育子女2人;原告***之母汤碧华,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4112××××,生育子女6人,并领取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117.79元/月。2011年6月2日,南充市嘉陵区残疾人联合会和南充市残疾人联合会给陈琼颁发的残疾证载明:陈琼为精神2级。2018年8月27日,南充市嘉陵区安平镇燕子岩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陈琼的精神状态及残疾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8月30日,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惠诚司鉴﹝2018﹞JS第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者陈琼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者陈琼的精神残疾等级为Ⅰ级。2021年4月27日,南充市嘉陵区安平镇燕子岩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陈琼的精神状态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2021年4月29日,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惠诚司鉴﹝2021﹞JS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者陈琼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者陈琼的劳动能力完全丧失。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指派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原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为9级的鉴定意见,目的是为了保险使用,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侵权案件适用标准不一致,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并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2个10级,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5200.00元,误工期认定为180日、护理期认定为60日、营养期认定为90日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说明客观公正,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相关费用,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会通过﹚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被告垫付款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5200.00元、营养费酌定1800.00元、误工费26292.33元(53315元/年÷365天/年×180天,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时从事的行业,误工费标准参照2019年四川省城镇建筑业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较为适宜)、护理费9600.00元(160元/天×60天,原告主张标准在司法实践适用标准范围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00337.01元﹛79538.80元(36154元/年×20年×0.11)+其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602.47元(25367元/年×20年×0.11÷3)+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95.74元〔(25367元/年-117.79元/月×12月/年)×5年×0.11÷6)〕,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年计算错误,不予支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367元/年计算。计算起点为2020年6月29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50000.00元×0.11)、交通费酌定300.00元(根据住所地、就医地、受伤地等酌定)、鉴定费4200.00元,共计163229.34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被告展丰建设公司承建南充市嘉陵区大观卫生院施工项目后,将该项目的施工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该项目门诊综合大楼的劳务分包给了无资质的被告尚六平,被告尚六平雇佣其弟即被告***负责施工,被告尚六平又将泥水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刘万忠,被告刘万忠雇佣原告***等人负责施工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被告***与被告尚六平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等佐证,客观真实,也符合建筑行业的普遍现状,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涉案南充市嘉陵区大观卫生院门卫室的修建是否在被告尚六平承包范围内,原告***是向被告***、尚六平、刘万忠中的谁提供劳务,谁是接受劳务一方是本案关键争议焦点。从目前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各自陈述的内容来看,该门卫室的修建属于被告***承包范围,不属于被告尚六平承包范围。被告***虽然将该门卫室修建的泥水部分的劳动报酬支付给泥水班组负责人即原告***,但是原告***是按照事先与被告***与提供劳务一方商定按天数和每天各类人员劳动报酬标准向班组工人支付的劳动报酬,从中并未获利,而且施工中的设备设施是被告***负责提供,受被告***的监督和指挥,故应当认定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提出的其将该门卫室修建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尚六平或者分包给被告刘万忠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施工安全教育,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保障等,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对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其人身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过错相一致的民事责任。被告展丰建设公司明知被告***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还将其承建的南充市嘉陵区大乡卫生院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对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负担80%责任,原告***负担20%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展丰建设公司与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30583.47元(163229.34元×80%),被告展丰建设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2645.87元(163229.34元×20%)。由于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由被告***持有,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会通过﹚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130583.47元;

二、被告四川展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9.0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2425.00元,被告***与被告四川展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立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福芳

书记员  何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