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展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展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藏05民终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大邑县人,经商,现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央嘎,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展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388号东一区5层5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87098D。
法定代表人:余家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南门街80号香江国际24栋1单元14层1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0739982974。
法定代表人:滕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展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丰公司)、四川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法院(2019)藏0522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垫付外架租赁费5654.60元事实,一审法院未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之规定,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山南市贡嘎县人民法院(2019)藏0522民初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山南市贡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2.0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达瓦次仁
审  判  员   次仁卓嘎
审  判  员   拉  琼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达瓦昌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