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展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展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38民初94号

原告:**,男,藏族,1991年4月5日出生,僧侣,住四川省得荣县。

被告:四川展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余家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成,北京兰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杨锐飞,男,藏族,1984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展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川3338民初36号民事判决。被告展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川33民终1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了杨锐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展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锐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借款10万元;2.请求四被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杨锐飞、***向**出具欠条,载明**累计为得荣县残疾人联合会综合楼、八日幼儿园项目、得龚村改迁房项目垫付钢筋、水泥款共计73万元,该款于2018年7月30日内归还,若未按期归还则支付违约金。2018年8月8日,**代表展丰公司向**出具付款协议,约定在业主拨付工程款大于10万元时由展丰公司代付材料款10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展丰公司辩称,1.展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材料供应及借款关系;2.**出具协议是基于杨锐飞、**陈述已向八日幼儿园供货,而二审中明确是民间借贷,因此该协议不是展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3.付款协议实质是委托付款协议,该协议无委托人杨锐飞的签字,并未生效,被告展丰公司没有付款义务;4.欠条中的款项原告已通过其他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为重复起诉;5.付款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基于**和杨锐飞陈述已向八日幼儿园项目供货的基础上签订,而**未向八日乡幼儿园工地供货,且**在二审中承认是向杨锐飞出借款项。**与展丰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锐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付款协议。展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所能证明的内容及是否成立、生效,本院将于后文予以阐述。2.**提交的视听资料。展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没有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展丰公司提交的得荣县人民法院(2018)川3338民初82号判决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所能证明的内容,本院将于后文予以阐述。4.**提交的5份供货单。该5份供货单系木良搅拌站向展丰公司提供混凝土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向杨锐飞出借现金9.2万元用于购买水泥,杨锐飞以每吨水泥增计50元作为利润,向**出具10万元单据。

2018年5月30日,杨锐飞、***将上述单据回收后向**出具总欠条,载明:“**从2017年8月27日至今累计为得荣县残疾人联合会综合楼、八日幼儿园项目、得龚村改迁房项目垫付钢筋、水泥款共计73万元,该款项于2018年7月30日之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按500元/天支付罚款,**有权利追究借款人及单位相关法律责任”。

2018年8月8日,**以展丰公司名义向**出具关于材料商**付款协议,载明:“在2018年8月8日,杨锐飞、材料商**与展丰公司达成以下付款协议,在得荣县八日幼儿园拨最近一次工程款且工程款大于人民币拾萬元以上,由展丰公司代付材料款拾萬元整”。

另查明,1.**于2018年9月14日向得荣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四川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筋款42.625万元,该款项包含于上述73万元的欠条中,得荣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的(2018)川3338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5万元钢筋款,该判决已生效;2.八日幼儿园项目工程由展丰公司承建,展丰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杨锐飞,工程开工至2018年7月底前杨锐飞为工程负责人,2018年7月底至今**为工程负责人;3.八日乡幼儿园的业主方在2018年8月8日后向展丰公司拨付工程款两次,均大于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2.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及借款本金的认定;3.付款协议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4.付款责任承担主体;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10万元包含于73万元欠条中,**虽就该欠条曾向本院主张权益,本院亦作出(2018)川3338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筋款,但该案处理的是**与四川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并非本案展丰公司。且该案请求支付的标的额为42.625万元,判决支持并生效的标的额为16.5万元,并未涵盖该欠条全部款项。同时,该案处理的是钢筋款,并非本案水泥款。综上,本案不具备重复诉讼法定条件,故对展丰公司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及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首先,案涉欠条中体现了**于2017年8月27日至今累计为得荣县残疾人联合会综合楼、八日幼儿园项目、得龚村改迁房项目垫付钢筋、水泥款共计73万元,并约定2018年7月30日之前归还,可以认定**与杨锐飞、***之间的债务关系。其次,**提交的视听资料内容中**明确表示展丰公司及**与**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之所以同意代付10万元是因为杨锐飞向展丰公司负责人说明了情况并查看了欠条,由此可推断展丰公司及**知晓**与杨锐飞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并已向杨锐飞核实了案涉款项。第三,2018年8月8日,**代表展丰公司向**出具了付款协议,明确表示由展丰公司代付材料款10万元。该三份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欠款真实存在,即该债务属于现实存在的合同之债。案涉10万元由**于2017年12月向杨锐飞出借本金9.2万元及约定的水泥利润8000元构成,2018年5月30日,杨锐飞、***在出具后期总欠条时将该10万元计入欠条本金中,因该利润自出借之日起直至2018年5月30日重新出具欠条时并未超出法定孳息,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将案涉10万元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3.关于付款协议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如上文所述,付款协议已明确由展丰公司代付材料款10万元。展丰公司作为具有理性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依法有权决定经营事项,处分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付款协议签订时,展丰公司是否认为该款项是材料款,系展丰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时应考量的因素,该因素并不影响展丰公司意思表示的外部效力。故对展丰公司辩称出具付款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付款责任承担主体问题。首先,案涉欠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杨锐飞、***作为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其次,付款协议虽然仅有**的签字,但**是展丰公司员工,同时为展丰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以展丰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协议,在庭审中展丰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付款协议上签字,系代表展丰公司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职务行为,故**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第三,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展丰公司向**出具付款协议,使得双方之间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而**并未明确表示在展丰公司代为给付之前即免除杨锐飞、***的债务,因此,该付款协议属于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并不损害原债务人利益,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不需要通知原债务人,故展丰公司认为该协议系委托付款合同,且没有杨锐飞签字,未成立生效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付款协议中拨付工程款大于10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展丰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就杨锐飞、***的10万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5.关于违约金的问题。1.案涉欠条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杨锐飞、***逾期支付欠款属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虽欠条中约定“则按500元/每天支付罚款”计算明显过高,但**主张的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要求杨锐飞、***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请求展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行为属于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对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锐飞、***、四川展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10万元;

被告杨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清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锐飞、***、四川展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杨锐飞、***、四川展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 判 长 游 建 宾

人民陪审员 阿绒泽仁

人民陪审员 拥青拉姆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泽仁扎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