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4民初6783号
原告:中光亿建设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苏州市姑苏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光亿建设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亿公司)与被告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光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被告永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光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庆公司支付货款9675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9日,永庆公司与泰州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坤理想湾信报箱供应及安装协议。合同签订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11月6日通过了无锡市邮政管理局的验收。2021年2月,永庆公司与**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结欠货款96759元。2021年10月28日,**公司与中光亿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公司将上述96759元债权转让给中光亿公司。2021年10月30日,**公司通过EMS邮政快递将《债权转让协议》送达永庆公司。***公司未付款,中光亿公司遂诉讼来院。
永庆公司辩称:其与**公司签订的《***坤理想湾信报箱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公司未经永庆公司同意不得将本合同之任何部分转让他人,故请求驳回中光亿公司的诉讼请求。结算总价的5%保修款16126.50元未达到支付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1.中光亿公司提供的其与**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公司将永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光亿公司,并已通知永庆公司。永庆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永庆公司也未收到上述材料。因**公司已将《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原件交付中光亿公司,且永庆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永庆公司提供的《合格证明》复印件,证明至德理想名筑二期小区信报箱工程于2020年12月21日经过验收。中光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永庆公司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6月19日,甲方永庆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坤理想湾项目信报箱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公司为永庆公司承建的***坤理想湾一二期项目提供信报箱供应及安装,价款为322530元;付款方式,每期全部安装完成后,付款至本期合同金额的70%,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政府部门通邮证明后开始结算,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款,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预留两年,期满支付。其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2.2为“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本合同之任何部分转让给他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完成了***坤理想湾一二期项目信报箱供应及安装。
2019年6月21日,**公司与永庆公司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载明“合同金额322530元,应结算金额322530元,减保修金16126.50元,减业主已付工程款225771元,应付结算尾款80632.50元。本工程保修期自2021年2月8日至2023年2月7日止。”
2021年10月28日,**公司作为债权出让人与中光亿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永庆公司尚欠**公司价款96759元未付。二、现**公司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中光亿公司,中光亿公司同意受让。为此,双方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公司原对永庆公司享有的96759元价款债权由中光亿公司享有,中光亿公司有权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债务人永庆公司主张该笔债权。**公司不得再向债务人永庆公司主张该笔债权,也不得再接收债务人永庆公司还款。三、**、保证、承诺……”。
2021年10月30日,**公司通过EMS方式向永庆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司与中光亿公司在2021年10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公司所欠我司价款共计96759元,于2021年10月28日起转让给中光亿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向新债权人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将96759元价款直接支付给新债权人中光亿公司。”永庆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签收了该通知书。
因永庆公司未付款,中光亿公司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中光亿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已通知债务人永庆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永庆公司发生效力。关于永庆公司提出的“不得将本合同之任何部分转让给他人”的辩称意见,虽永庆公司与**公司在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包括原告中光亿公司,故本院对永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永庆公司提出的“保修款16126.50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公司已在《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中确认了保修期自2021年2月8日起至2023年2月7日止,保修金16126.50元,现**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中光亿公司,永庆公司向中光亿公司提出该项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永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故永庆公司应立即支付中光亿公司价款80632.50元,中光亿公司可在保修期届满后另行主张保修金16126.50元。
综上,对于中光亿公司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光亿建设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价款80632.50元。
二、驳回中光亿建设工程(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29元(此款已由中光亿建设工程(苏州)有限公司预交),由中光亿建设工程(苏州)有限公司负担355元,由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774元(中光亿建设工程(苏州)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177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1774元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 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