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0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588号乌鲁木齐绿地中心201/205商业、商务办公楼21层办公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萱,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90年3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设计院)因与被申请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6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联设计院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7月13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认定工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我公司的主张也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返还我公司垫付的费用。二、**因第三人导致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医疗费应当由交通肇事侵权责任方承担。只有在交通事故责任方无法支付的情况下,由**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三、二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提交的垫付票据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纠正。我公司提交的垫付票据可以证实垫付款中只有1077237.93元用于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能够支付的因工伤发生的费用不包含生活开支,而我公司也没有承担生活开支的法定义务。四、***、**应当对其取得并继续占有我公司垫款具有法律依据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医疗费用的情形仅为未参加工伤保险和受伤职工认定工伤前,但我公司不符合上述情形,**、***应当向我公司返还垫付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佳联设计院依据不当得利主张**、***应当返还其垫付医疗费用,其应当举证证明**、***取得了其财产权利,且**、***取得该财产权利是缺乏合法根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因工伤住院治疗,佳联设计院垫付了费用。**作为佳联设计院的工作人员,因工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等均属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佳联设计院再审期间主张**、***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垫付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佳联设计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七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雅 文
审判员 陈 露 璐
审判员 **比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岳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