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6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588号乌鲁木齐绿地中心201/205商业、商务办公楼21层办公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萱,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3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因第三人交通肇事导致工伤,承担医疗费的主体应为肇事方,而非用人单位。1、本案中**的伤残赔偿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工伤保险范围内的赔偿,二是侵权责任范围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主体是侵权责任人。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赔偿权利人是被上诉人**,医疗费属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如个人已从第三人处获得医疗费,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这充分说明医疗费的承担主体并非被上诉人,而是导致工伤发生的第三人。2、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妻子即被上诉人***以借支的方式从单位获得款项用于**的治疗,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借条》记载的是“垫付**医疗费”,“垫付”亦是先行代为支付的意思表示,表明双方当事人均为做出医疗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更为清楚“垫付”的含义,从上诉人处借支的医疗费是须要返还的。不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都没有上诉人应当承担医疗费的依据,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新3131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反映出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范围中没有医疗费,这是被上诉人**自行放弃向交通肇事方主张医疗费,其应独自承担放弃医疗费主张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没有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本案在认定医疗费是借支、垫付的同时,仍认为上诉人主张返还垫付医疗费没有依据,与理不通。2、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医疗费并非用人单位需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依法缴纳了被上诉人**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参加了工伤保险,**受伤后,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已经超出了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在医疗费不属于上诉人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下,上诉人垫付医疗费又没有约定或法定依据,**的损失则肇事方给予赔偿或补偿,其获得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亦无合法依据。三、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获得垫付医疗费具有法律根据,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况且,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借支的1370000元是否用于治疗,两名上诉人均未进行举证,本案存在事实不清。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述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向上诉人返还垫付费用。
**辩称,**没有获得不当得利,涉案的款项均已用于治疗支付出去,且本案不属于民法典适用不当得利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同返还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1,647,006.12元。2.判令**、***偿付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6,989.01元,并以1,647,006.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共同偿付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1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夫妻关系,二人就职于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7年5月31日**接受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指派在塔什库尔干县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受重伤,侵权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司机**发克·***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2019年10月30日《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载明:**经鉴定伤残二级。**住院治疗期间,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77,006.12元,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通过借支的方式支付垫付医疗费1,370,000元。另查明,2017年7月4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对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认定工伤。再查明,(2019)新3131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主张损失范围为:护理费3,018,280元、残疾赔偿金681,491.2元、误工费88,033元、必要营养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4,350元、住宿费2,827元、交通费25,838元、复印病历费用371元、鉴定费用65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用等380,000元,一次性导尿每年61,320元、每年尿垫8635.9元。鉴定后的住院伙食补助。**与**发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协商由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赔偿**损失2,921,058.6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依据不当得利主张**、***应当返还其垫付医疗费用,法院认为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而本案**取得利益并非没有法律根据,**作为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等均属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对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其公司垫付的票据明细,用以证明:垫付治疗费仅为1,077,237.93元,剩余费用**用于生活开支并非用于治疗,治疗费以外的差额部分不应是用人单位承担,该部分生活的其他费用未经过用人单位同意,借支费用并未包含,该其他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超市票据是购买的日常医用一次性手套等费用,租车费用及急救车辆费用是从乌鲁木齐转院到北京去的费用,均是与工伤报销有关的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所谓不当得利指一方取得了原属他人所有的财产权利,而使他人丧失了相应的财产权利,且一方取得该财产权利是缺乏法定或约定等合法根据。本案系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不当得利纠纷诉讼。经查明,**作为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伤住院治疗,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垫付了费用。**作为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等均属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不当得利纠纷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5.96元,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晓 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