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20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588号乌鲁木齐绿地中心201/205商业、商务办公楼21层办公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萱,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再审申请人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规划设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联规划设计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在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的情形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事由产生争议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原审法院对我公司提交的类案生效判决均未参考采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规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错误结果。二、**的月工资为2,650元,原审法院以双方均不认可真实性的《收入证明》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仅以2016年全年工资数额认定**2017年5月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四、一、二审法院均将2019年11月认定为**权利被侵害之日,继而认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亦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佳联规划设计公司未按**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使**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佳联规划设计公司的行为构成不足额参保,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佳联规划设计公司赔偿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未能足额领取的伤残津贴差额部分,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此属于个案认定和事实认定问题,佳联规划设计公司提交其他案件的判决与本案之间并无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其所称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类案生效判决均未予参考采纳导致本案同案不同判错误的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2019年10月1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11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二级伤残,从2019年11月起领取伤残津贴。**因社保机构核准的伤残津贴低于其应当享受的数额,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主张佳联规划设计公司赔偿其伤残津贴差额部分损失,于2020年9月2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未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驳回**的全部申请请求的仲裁裁决后,**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故本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原审法院核定**工资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佳联规划设计公司申请再审称:**提供的《收入证明》,仅有单位**,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该证据欠缺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本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2016年度工资总额为72,000元或者73,000元,其自认行为否定了《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因公出差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7年5月31日,原审法院以《收入证明》上2016年度的工资核定**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佳联规划设计公司在2020年5月14日出具《收入证明》时,本案诉讼尚未发生,该份《收入证明》不是佳联规划设计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佳联规划设计公司认为《收入证明》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明效力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一审庭审中,佳联规划设计公司陈述单位工资发放形式是每月固定薪酬打卡,并未否认**除每月固定薪酬之外还存在其他收入,结合佳联规划设计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可以认定**在佳联规划设计公司除工资之外还有产值收入。再次,从佳联规划设计公司提供的2016年度、2017年度佳联规划设计公司未退休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申报表中**2017年度缴费基数高于2016年度缴费基数分析,**收入逐年递增,故原审法院在佳联规划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如实反映**受伤前12个月工资数额的情况下,以**认可佳联规划设计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上载明的2016年度**工资及产值收入87,700元核定**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亦无不当。
综上,佳联规划设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阿不力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阿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