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588号乌鲁木齐绿地中心201/205商业、商务办公楼21层办公01室。
法定代表人:**,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萱,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规划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联规划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向**支付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633.20元。事实和理由:一、**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诉讼请求所争议的根本问题是对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产生的争议,属于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和工伤保险待遇核定问题,该争议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职权范围。**主张因我公司未能按其实际工资收入缴纳社保费用,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伤残补助金与应享受的金额存在差额,要求我公司承担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实质是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产生的争议。一审法院适用2010年9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故不应适用上述法律。二、一审法院以《收入证明》认定**的工资标准为87,700元,属查明事实错误。《收入证明》并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原本是**向交通肇事责任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而要求我公司出具,我公司负责人经商议后不同意按照87,700元的金额出具,故没有在《收入证明》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本案中,**提供的《收入证明》仅有单位**,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收入证明》欠缺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我公司在2016年度向其发放了产值工资,但其提交的2016年度产值表等证据不能证实我公司向其发放了产值工资,上述证据均为影印件,且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字确认,无法证实**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为87,700元。三、**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1月为**权利被侵害之日,属认定错误。**入职我公司后,单位一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对2016年度、2017年度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申报表均进行了确认,**此时就已经明知具体金额,如果与实际收入有差额,**当时就应知道其权利受损,并应及时主张权利。但**从未对工资数额和缴费基数提出异议,却在2020年9月22日才申请仲裁主张2016年度的工资与实际工资不符,其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首先,佳联规划设计公司与我之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017年5月31日,我因公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二级,我自2019年11月开始享受工伤待遇,由于佳联规划设计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未按我应发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我不能依法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造成我享受待遇降低部分应由佳联规划设计公司负担。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中的规定,该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次,我的工资标准为87,7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2020年5月14日,佳联规划设计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已经确认我2016年的工资收入为87,700元,每月7,308元,并且在一审中佳联规划设计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庭**工资构成,佳联规划设计公司应当按照我的实际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700元。第三、2019年10月1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为工伤,2019年11月11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二级。2020年9月22日,我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水磨沟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案不属于社会保险费争议纠纷,我的主张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佳联规划设计公司按**实际工资标准支付伤残补助金:182,700元(7,308元/月×25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日**与佳联规划设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17年5月31日,**在出差时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日,**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贰级。2019年12月24日,工伤保险基金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633.25元打入佳联规划设计公司账户,佳联规划设计公司未向**支付。**银行卡显示2016年9月、10月、11月工资每月为2,116.50元,2017年1月至5月的工资每月为2,389元。**个人工伤保险缴费对账单显示2016年缴费基数为31,800元,2017年为34,800元。2020年5月14日,佳联规划设计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系我单位员工,身份证号码:XXX。在本公司从事规划设计工作,在2016年度本单位工资及产值收入87,700元整(大写:捌万柒仟柒佰元整)。本单位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负责。以上情况,特此证明。”。**在庭审中**其工资包含固定工资、产值收入、其他福利。佳联规划设计公司认为**的工资只有打入**银行卡中的固定工资。一审法院要求佳联规划设计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庭,其财务人员****,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在单位效益好的时候有奖金,产值收入就是奖金、还有节日费、误餐费。2020年9月22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佳联规划设计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2020年10月26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人仲字(2020)第39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佳联规划设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633.2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及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工伤保险待遇争议诉至法院,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工伤后,从2019年11月开始领取伤残津贴,此时**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在2020年9月2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故佳联规划设计公司在本案中抗辩已过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的工资标准问题。从**的**、佳联规划设计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及佳联规划设计公司出具的**的《收入证明》可以证实,**的工资除打入银行卡的固定工资外,还有其他的收入。本案中,佳联规划设计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是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认可,该证明中载明的**2016年度的工资数额87,700元可以认定为**的工资标准,佳联规划设计公司未按照**实际的工资标准给**缴纳工伤保险,造成社保机构核算的**的伤残补助金低于**应当享受的数额,差额部分应当由佳联规划设计公司支付。本案中,因社保机构支付给**的伤残补助金,佳联规划设计公司并未支付给**,故佳联规划设计公司应当支付给**的伤残补助金的数额计算为182,700元(87,700元/年÷12个月×25个月=182,700元)。一审法院判决:新疆佳联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2.**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问题;3.**工资标准核定问题。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佳联规划设计公司上诉称**一审诉讼请求争议的根本问题是对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产生争议,属于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和工伤保险待遇核定问题,该争议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职权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又称为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一般而言,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判、解决一定范围内民事纠纷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结合本案来看,**在本案中并非主张佳联规划设计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的主张系因佳联规划设计公司未按照其实际的工资标准交纳社会保险,造成社保机构核算的伤残津贴低于其应当享受的数额,给其造成损失主张差额部分,该诉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二、**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问题。佳联规划设计公司上诉称**对2016年度、2017年度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申报表均进行确认,其当时已经明知具体金额,如果与实际收入有差额,**当时就知道其权利受损,但**并未提出异议,却在2020年9月22日才申请仲裁主张2016年度的工资与实际工资不符,其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之规定,佳联规划设计公司有义务向**告知其工资构成、社保缴纳等情况,结合本案来看,即便**在2016年度、2017年度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申报表中均进行确认,也不能证明佳联规划设计公司告知**公司未按照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保的情况,亦不能证明**在缴费工资基数申报表进行确认时就已经知晓其权利受到损害。本案中,**在2017年5月31日出差时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日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贰级,自2019年11月开始领取伤残津贴,其于2020年9月2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佳联规划设计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工资标准核定问题。佳联规划设计公司上诉称**提供的证明材料,仅有单位**,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收入证明》欠缺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和**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均显示**每月工资2,650元,无法证实**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为87,7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佳联规划设计公司在2020年5月14日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系我单位员工,身份证号码:XXX。在本公司从事规划设计工作,在2016年度本单位工资及产值收入87,700元整(大写:捌万柒仟柒佰元整)。本单位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负责。以上情况,特此证明。”,佳联规划设计公司在出具《收入证明》时,本案诉讼尚未发生,故该份《收入证明》并非佳联规划设计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故不适用佳联规划设计公司上诉所称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其次,佳联规划设计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对其真实性亦认可,现佳联规划设计公司否认《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佳联规划设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掌握**收入情况的所有资料,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主张的伤残津贴差额系以该《收入证明》确定的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而来,因佳联规划设计公司并未举证《收入证明》信息不实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佳联规划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佳联规划设计公司已预交),由佳联规划设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朋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