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4民终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杨武镇大开门。
法定代理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煌,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男,1980年1月20日生,傣族,住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辉,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7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26711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并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上诉人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各种社会保险。2013年5月16日,被上诉人因工伤住院治疗后,上诉人依法为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工伤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并按照规定向新平县社会保险局报了工伤保险费用以及按月发给被上诉人2013年6-10月停工留薪期的产量工资。2013年10月被上诉人伤好后继续到上诉人单位上班,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期满,被上诉人提出不愿意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并与上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2017年7月5日,被上诉人向新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待遇及工伤保险待遇,后经新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786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待遇损失750元,共计120961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产量工资)上诉人已经按月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过被上诉人,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已经享受过,并且被上诉人的申请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上诉人的申请请求不应当获得重复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愿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所致,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中的一切行为均符合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不存在违法或过错,因此,新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因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新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新平县人民法院不但没有进行纠正,反而在原仲裁裁决的基础上错误多判了5750元。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仙福公司支付其工伤赔偿金17484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克扣工资4800元(每月6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
仙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新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本案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6年2月26日到仙福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2013年5月16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跌倒造成伤害,并于2013年5月16日至6月10日在新平康茂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2013年5月29日,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此次受害为工伤,经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10月***伤愈后回单位上班。2017年6月5日,***因健康原因向仙福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双方于2017年6月29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后因补偿问题发生纠纷,***向新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7月5日,新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的仲裁申请,并于2017年8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由仙福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78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双方均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将届满,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工伤治愈后于2013年10月至劳动合同届满前均在仙福公司上班,其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发生争议,即向新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不违反仲裁时效相关规定,因此,仙福公司认为***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是在仙福公司上班期间发生伤害,并被认定为八级伤残,仙福公司应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仙福公司支付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为100元,其住院25天,以2500元计算支持;***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仙福公司已支付,***亦认可该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重复支持。其要求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劳动合同期满后,仙福公司同意续订合同,但***不同意续订,其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新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并无不当,只是赔偿标准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因此,仙福公司要求撤销新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新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78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63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计126711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6月29日仙福公司与***在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与的情况下,签订《云南省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仙福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终止。玉溪市2016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为4877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2、***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在2013年因工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并享受了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需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劳动者才能享受,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终止,***才依法享有主张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于2017年7月5日即向新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仙福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工伤发生后,***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住院治疗、2013年6月10日至10月期间停工休息康复,因此产生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停工薪期工资。对此,在本案二审诉讼中,***认可已经于2013年12月领取过护理费51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在本案工伤期间仙福公司也在正常上班工资的基础上每月扣减600元后(从仙福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反映,每月扣减的600元为标注为“加班费”),向***发放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现***按照新的标准向仙福公司主张上述三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其应在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即应于2015年1月前提出仲裁申请,现***于2017年7月5日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仙福公司针对该三项费用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主张成立,对***按照新的标准主张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停工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7786元(4877元/月×18个月),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对此一审认定正确。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处理,劳动者可依上述规定向工伤保险基金办理领取。
综上所述,仙福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7民初851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78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XXX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