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7民初1207号
原告:云南***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扬武镇大开门。
法定代表人:李明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耕涛,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10月20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辉,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耕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中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32元的裁决内容,即原告公司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2019年1月15日,被告在履行阻止车辆驾驶员违章的职务行为时,造成右手第五掌骨受伤。2019年8月经新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4月10日经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21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21年5月14日向新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6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新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待遇2032元的裁决显属不当,应当予以撤销,理由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于2019年1月受伤到医院接受治疗,出院时,医院的医嘱并未提出需要暂停工作进行休养,并不存在停工留薪的法定情形;既然为停工留薪,就应当存在停工、未上班的事实,被告出院后就回到车间上班,原告也根据其出勤情况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因此新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享有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于法无据,被告不应当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愿放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2032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一份《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劳动合同关系的起止时间;
3.一份被告***2019年1月至4月考勤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2019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工资流水,证明被告在2019年1月至4月期间仍然在岗,不存在停工留薪的法定情况,以及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的月平均工资情况;
4.一份新劳人仲案字(2021)1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新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停工留薪待遇的裁决于法无据,应予以撤销。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三年即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工作岗位为保安。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9年1月15日被告在上班期间对一辆出厂车辆进行相关处理时受伤。受伤后被告先后到新平康茂医院和新平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8月29日,新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4月10日,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为工伤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被告于2021年3月16日签收了原告出具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被告***以其与原告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仲裁,请求仲裁事项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30元(2个月×7215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05元(7个月×7215元/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000元(3个月×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护理费6000元(30天×2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86,935元。后经新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10号仲裁裁决:一、原告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0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32元,共计52,537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裁决原告公司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32元。
另查明,2020年云南省(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215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伤,经鉴定为工伤十级,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和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评判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原告主张其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待遇2032元,现被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待遇的请求,被告放弃该请求的意思表示系被告对其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应认定原告公司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03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3月16日签收了原告出具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3月16日解除,因***工伤等级为十级,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上年度即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7215元计算,仲裁裁决中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个月×7215元/月=50,5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因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上述三项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裁决认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作出不予处理的仲裁裁决内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可依上述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四)护理费。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中裁决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该项仲裁裁决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云南***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南***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雅莹
人民陪审员  李凝冰
人民陪审员  祝思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竹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