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民终1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扬武镇大开门。
法定代理人:李明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城,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如锦,云南鼎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芳,云南鼎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福钢铁)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427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福钢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即:本案全部损失为142722.98元,扣除上诉人已承担的费用52828.69元,上诉人只应赔偿被上诉人47078.21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未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对误工费59947元和护理费5050元的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本案基本事实是2018年7月5日9:40分左右,被上诉人驾驶云F×××××号车辆运输到上诉人公司,卸货过程中被上诉人和另外几位驾驶员在上诉人公司炼钢废钢车间道路旁等候。期间炼钢厂原料班驾驶员丁顺富驾驶载满的30#汽车在从废钢车间向炼钢一车间方向行驶至50米处时,看到路边几位驾驶员在闲聊,随即鸣号警示,但由于车上废钢装载超高,不稳固,货箱内一块大废钢(颚式破碎机动颚块)从左侧掉落到地面,被上诉人紧急避让,因腿部用力过猛致其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交叉韧带损伤和积液,应承担适当(30%)的过错责任,而一审却认定被上诉人的伤系被掉落的一铁块砸伤,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73.29元,2.后期医疗费7500元,3.营养费1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残疾赔偿金66976元,6.误工费4994元(一审多计算了54480元),7.护理费1851元(一审多计算了3199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上诉人已支付的费用52828.69元,上述费用共计142722.98元。上诉人应承担的损失为142722.98元×70%=99906.09元,扣除已支付的52828.69元,应为47078.21元。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所有证据证明其的伤是被废铁掉落砸伤,并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是在避让过程中用力过猛拉伤自己;关于费用的问题,一审认定的误工期间及标准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其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出院后还需卧床休养,其妻子请假两个月进行护理,一审其已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一审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仙福钢铁赔偿医疗费73.29元、后期医疗费750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误工费82855元、后期护理费9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75504.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5日上午10时许,**运货到仙福钢铁,下货期间因仙福钢铁规定不得在车间停留,**和其他两个工友一并在下货车间门口的路边等候,期间钢铁厂原料科驾驶员丁顺富驾驶满载废钢的30号车从此经过,因该车装载废钢超高、不稳固,车上一铁块滚落地面砸伤了**的脚。**受伤后,钢铁厂的安全科工作人员将其送往新平康茂医院检查治疗,后转至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主要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于2018年7月27日病情好转出院,住院共计22天。出院后于2019年3月27日经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7500元,**向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在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仙福钢铁已为**支付医疗费共计52828.74元,**自行支付检查费73.2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2.**请求赔偿的数额应否全部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仙福钢铁运输废钢、废铁车辆上的搁置物超高、装载不稳而坠落,造成**损害,仙福钢铁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仙福钢铁提出**是在避让过程中受害,其有一定过错的辩解,一审认为,**在仙福钢铁车间下货过程中,按照公司规定,佩戴头盔在车间门口的路边等候,并不存在过错,造成**伤害的原因是仙福钢铁运输废铁的车辆超载、超高,装载不稳固从而使铁块坠落所致,且仙福钢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过错,因此,对仙福钢铁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请求赔偿医疗费73.29元、后期医疗费750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损失的请求,有治疗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凭证予以佐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82855元,是基于治疗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术后3个月内患肢不能负重,半年内不可参加剧烈运动,半年内拄双拐,一年内拄单拐”,**即以365天为误工天数,并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27元计算,仙福钢铁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医院的医嘱只是建议,不能成为**主张一年误工费证据,不同意以365日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一审认为,本案**主张误工365日,仅为治疗医院医嘱,医嘱只是一种建议,患者身体的恢复情况因个体差异而论,仅凭医嘱而主张误工365日,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对仙福钢铁的上述抗辩主张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次受伤达十级伤残,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自2018年7月5日受伤,2019年3月27日作出残疾鉴定,误工天数可计算至2019年3月26日,即误工262天。**举证证明其为交通运输行业从业者,2018年度该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2883元(227元/日),故**的误工费确定为59474元;**主张护理费9600元,仙福钢铁提出异议,一审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护理人员为**之妻张萍芬,张萍芬系**所在社区工作人员,其月收入为2525元,护理天数以60天计并无不当,因此认定护理费为50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九条第(八)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47573.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仙福钢铁对一审认定车上一铁块滚落地面砸伤了**的脚提出异议,认为是**在避让过程中用力过猛拉伤自己。经审查,一审中**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及医疗机构“左膝关节韧带断裂、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膝皮肤擦伤”等诊断可以证实**存在外伤,故一审认定的**被砸伤而非拉伤依据充分,对仙福钢铁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的损伤系车辆运输过程中所载货物掉落所致,而非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的损害,一审确定为物件损害责任不当,本院纠正为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定的**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责任;2.**的误工费、护理费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已查明**的损伤系仙福钢铁运输废铁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装载超高不稳固,所载铁块掉落地面破碎后砸伤所致,**在指定地点佩戴安全帽等候下货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仙福钢铁主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仙福钢铁对**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一审中**已提交银行流水、运输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其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一审确定的**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依据充分,二审予以确认。现**的伤情经鉴定达十级伤残,且出院医嘱为“术后3个月内患肢不能负重,半年内不可参加剧烈运动,半年内拄双拐,1年内拄单拐”,故一审计算**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60天与上述规定和本案事实相符,应予维持,对仙福钢铁要求改判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仙福钢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云南***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娟
审判员 吴析咛
审判员 吴佳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吕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