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某某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27民初1119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如锦,云南鼎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芳,云南鼎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扬武镇大开门。

法定代表人:李明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城,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煌,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福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24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如锦、钱丽芳,被告仙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费用:1、医疗费73.29元;2、后期医疗费7500元;3、营养费1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残疾赔偿金66976元;6、误工费82855元;7、后期护理费96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交通费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5504.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刘正勇和巴利平都是一起从事运输行业的工友,2018年7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和两个工友在仙福钢铁公司下货,因仙福公司规定到厂里下货的人员不能在公司下货车间停留,进场人员要求戴安全帽,原告及两个工友都按要求戴了安全帽在下货车间门口的路边等候,钢铁厂拉废铁的车经过原告身边时,车上的铁块滚下来砸伤了原告的脚,原告受伤后,钢铁厂的安全科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新平康茂医院检查治疗,后转至玉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22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7500元,并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仙福公司辩称:2018年7月5日上午9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云南大腾物流永新有限公司的云F×××××号运输车辆到仙福公司下货,在下货车间门口水泥路对面的路边等候期间,钢铁厂原料科班驾驶员丁顺富驾驶满载废钢的30号车在从废钢车间向炼钢一车间方向行驶至50米处时,看到路边有人闲聊,当即鸣号示警,后因车上废钢超高、不稳固,车上一铁块滚落地面,原告紧急避让,因腿部用力过猛,至其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新平县康茂医院诊疗后转到玉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52828.69元。原告的伤并非车上滚落的铁块直接砸伤,而是原告未安全避让,用力过猛致其受伤,故原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一份身份证、一份户口薄、一份证明、一份国家统计局令第14号--《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公布实施、一份云南省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一份(2018)云0427民终5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并证明原告所居住的XX街道XX社区已经划分属于城镇,原告属于城镇居民;

2、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各两份、一份录音、两张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2018年7月5日在仙福公司一车间下货,在下货车间门口路边等候下货过程中,被仙福公司拉废铁的车上滚落的铁块砸伤的事实;

3、一份玉溪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原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害,住院共计22天,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医嘱建议术后3个月内患者不能负重,半年内拄双拐,一年内拄单拐;

4、两张玉溪市中医医院门诊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玉溪市中医院支付门诊费73.29元;

5、一份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一张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7500元,并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6、一份护理人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出院后由妻子张某某护理,护理费按照同级别护工从事劳动报酬的标准计算为每日160元;

7、两份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02年起就开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其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7元/日,合计82883元。

被告仙福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身份证、户口本的关联性无异议。对国家统计局令第14号公布实施、云南省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2018)云0427民终567号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证人证言,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同时说明一点,证人陈述的**当天是被铁块砸伤脚,但不是被铁块直接砸伤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医院的医嘱只是建议,不能成为原告主张一年误工费证据,被告不同意原告误工期为一年,且从玉溪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当天的伤情不是外力所致的,从诊断的伤情理解应该是避让过程中用力过猛造成了受伤,受伤原因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可以纳入本案损失计算范围;证据5,鉴定费支出1800元被告无异议,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无异议。对后期治疗费7500元有异议,因原告的后期治疗是否需要尚待自身情况及相关受伤部位恢复来定;对证据6不予认可,被告不认可原告出院后由妻子护理产生的这些费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运输从业资格证及结合事实来看,不能认定原告是属于城镇居民。

被告仙福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2、一张图片打印件,证明事发当时的现场情况;

3、一份关于炼钢原料班废铁运输过程车辆伤害事故的处理通报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以及原告在本起事故当中存在过错;

4、玉溪市中医院云南中医学院第四附属医院出具的一份出院证、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及住院情况;

5、住院费、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共6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玉溪市中医医院医疗费为46530.1元(被告已支付);

6、仙福公司费报销清单(附单据16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承担的陪护费、担架费、日用品费、关节固定支具费、坐便椅、治疗费、药费共计支出6298.64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拍摄照片的时间是2019年7月23日,并不是事故发生当天所拍摄的照片,无法反映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也无法证明被告代理人的待证目的,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事故发生时的照片,应以我方提交证据为准;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被告单方证据,其次事故经过也是被告自己陈述的经过,与原告提交的录音存在矛盾,原告提交录音是原告受伤后钢铁厂相关负责人协商处理的情况;对证据4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也可以证明被告存在完全责任;对证据5,原告也提供了相同的证据,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是因为重物砸伤,被告代理人提出的原告受伤不是因被砸伤,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医学专家出具证明或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对于被告代理人的观点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所购买的物品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医疗耗材。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5、7及证人证言,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及护理天数,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查证事实,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关于原告的受害过程,受伤状况与本案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及所查证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6关于原告治疗经过及被告所垫付医疗费情况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运货到仙福钢铁公司,下货期间因仙福公司规定不得在车间停留,原告和其他两个工友一并在下货车间门口的路边等候,期间钢铁厂原料科驾驶员丁顺富驾驶满载废钢的30号车从此经过,因该车装载废钢超高、不稳固,车上一铁块滚落地面砸伤了原告的脚,原告受伤后,钢铁厂的安全科工作人员将其送往新平康茂医院检查治疗,后转至玉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主要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病情好转出院,住院共计22天。出院后于2019年3月27日经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7500元,原告向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在玉溪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仙福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52828.74元,原告**自行支付检查费73.29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应否全部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仙福公司运输废钢、废铁车辆上的搁置物超高、装载不稳而坠落,造成原告**损害,仙福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仙福公司提出原告是在避让过程中受害,其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下货过程中,按照公司规定,佩戴头盔在车间门口的路边等候,并不存在过错,造成原告伤害的原因是被告运输废铁的车辆超载、超高,装载不稳固从而使铁块坠落所致,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73.29元、后期医疗费750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损失的请求,有治疗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凭证予以佐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2855元,是基于治疗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术后3个月内患肢不能负重,半年内不可参加剧烈运动,半年内拄双拐,一年内拄单拐”,原告即以365天为误工天数,并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27元计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医院的医嘱只是建议,不能成为原告主张一年误工费证据,不同意原告以365日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误工365日,仅为治疗医院医嘱,医嘱只是一种建议,患者身体的恢复情况因个体差异而论,仅凭医嘱而主张误工365日,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仙福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此次受害达十级伤残,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自2018年7月5日受害,2019年3月27日作出残疾鉴定,误工天数可计算至2019年3月26日,即误工262天。原告举证证明其为交通运输行业从业者,2018年度该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2883元(227元/日),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5947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张某某,张某某系原告所在社区工作人员,其月收入为2525元,护理天数以60天计并无不当,因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0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九条第(八)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47573.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为1905元,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云南***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保贵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