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0427民初2563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散旦镇散旦村委会马鞍山。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扬武镇大开门。
法定代表人:游某,经理。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1日立案。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同时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云南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