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104民初3839号
原告:内蒙古瑞鼎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内蒙古仲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日娜,内蒙古瑞鼎劳务有限公司玉泉区小黑河镇人民政府2016年十个全覆盖工程建设项目部经理,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秋京,内蒙古仲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内蒙古仲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剑,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内蒙古瑞鼎劳务有限公司、乌日娜与被告杨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原告内蒙古瑞鼎劳务有限公司、乌日娜于2016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瑞鼎劳务有限公司、乌日娜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瑞鼎劳务有限公司、乌日娜撤诉。
审判员 杨有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