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青天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合肥青天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6382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合肥青天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色池塘梵尼西亚男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03997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林,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盛建华,男,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诉被告***、合肥青天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天古建公司)、第三人盛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被告***、青天古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林,第三人盛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以7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告以安徽海纳百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向本案第三人盛建华出借980万元,约定月利率2%。盛建华在支付了5个月利息后,向原告表示无力继续偿还本息。2012年2月7日,原告与盛建华、被告***三方达成一致,盛建华与被告青天古建公司(控股法人***)终止合作,***返还盛建华投资款1400万元。其中980万元系原告出借给盛建华,该款由***直接返还给原告,盛建华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作废,由***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三方完成了债权债务转让。

此后***于2012年4月22日偿还原告50万元、于2012年7月3日偿还70万元、于2012年7月25日偿还50万元,双方签订《结算备忘协议(一)》。2013年2月9日,***偿还原告30万元,双方签订《结算备忘协议(二)》。2013年9月12日,***偿还原告60万元,双方签订《结算备忘协议(三)》。至此,***尚欠原告本金720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一直推脱未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因借款没有真实发生,没有法律效力。2.盛建华与原告之间是委托关系。我与盛建华之间存在1000万元的借贷关系,2012年至2013年间,因投资人举报安徽利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盛建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考虑有可能被判刑,于是找到我,协商此后由原告代收归还的借款,为了原告催要方便,要求我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我分几次向原告归还借款260万元。3.本案涉及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任何利息。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我2013年8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2013年9月12日出具结算备忘协议后,再也没有向我催要借款,至2020年10月13日肥西县人民法院调解员打电话告知**起诉,时间长达7年之久,远远超过当时2年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天古建公司辩称,青天古建公司与原告**、第三人盛建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从未向其借款用于公司经营,青天古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盛建华述称,1.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980万元的借贷关系,我于2011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据,因借款没有真实发生,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几次提取的现金计980万元,是出借给安徽利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我个人。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于2012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因借款没有真实发生,不具有法律效力。3.我与原告之间是委托关系,不是债权转让关系。***于2011年8月两次向我借款合计1000万元。2012年因投资人举报安徽利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我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考虑到可能被判刑后,对***的债权较难回收,原告又主动愿意帮忙协商,故我才同意委托其代收***的借款。**承诺在我出狱后将收回的借款再还给我。为应付公安我向**出具一张980万元的借据,因担心***赖账,又要求***向**出具一张980万元的借条。综上,我与原告**之间是委托关系,**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青天古建公司主张债权,应予驳回。**主张的720万元未还借款,***只能向我归还,我同时保留向**追要已还260万元借款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就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安徽海纳百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股股东,被告***系被告青天古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盛建华系安徽利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6日,盛建华向**出具借据一份,借到安徽海纳百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980万元,还款期为2012年5月1日前,约定月利率2%。该款项的来源,**已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青天古建公司、***与盛建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盛建华三人协商,由***向**支付980万元。2012年2月7日,***向**出具金额为980万元的借条一份,盛建华撤回了2011年5月16日向**出具的借据。此后***陆续向**还款。2012年9月20日,**与***签署“结算备忘协议(一)”,载明:2012年2月7日***借**980万元,至2012年7月25日已归还170万元,下欠810万元。2013年5月23日,**与***签署“结算备忘协议(二)”,载明:2012年9月20日***下欠**810万元,至2013年2月8日归还30万元,下欠780万元。2013年9月12日,**与***签署“结算备忘协议(三)”,载明:2013年2月9日***下欠**780万元,至2013年8月20日归还60万元,下欠720万元。至**起诉时,***再未向**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720万元,并非其与被告***基于借贷关系而产生,根据***、**及第三人盛建华的陈述,该款项是基于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本案应为债权转让纠纷。由***向**支付980万元,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向**履行还款义务,对**要求***偿还7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盛建华均主张盛建华与**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是盛建华委托**向***催要借款,**不能向***主张案涉的720万元款项,但***、盛建华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盛建华与**之间存在真实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对于980万元的巨额债权,盛建华没有与**办理委托手续,而是以***向**出具借条的方式来确定债权,显然不合常理。同时,在***向**出具980万元的借条后,**将盛建华于2011年5月16日向其出具的980万元借据归还盛建华的行为,也能够印证三人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故本院对***、盛建华的主张不予采信。即便盛建华与**之间存在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与本案**依据约定向***主张权利没有关联,盛建华完全可以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向**另行主张。

关于**诉请的以7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诉请的标的系转让的债权,对该债权双方并无利息约定,且**没有举证证明其向***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2020年11月4日),以7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青天古建公司的责任。根据***、**、盛建华的约定,向**支付款项的义务人为***,与青天古建公司并无关联,**主张青天古建公司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2012年2月7日,***向**出具借条签订债权数额,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9月12日双方签署“结算备忘协议(三)”,也没有约定最后还款期限。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不履行的情形下,**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自2013年9月至2020年11月**起诉并未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故**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20万元及逾期资金占用损失(以7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44元,由原告**负担24592元,被告***负担58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谢正明

人民陪审员  刘大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萍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