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102民初7520号之一
原告:云南久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国福现代城荷花苑1栋1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YR1J7P。
法定代表人:徐占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杰,云南事兴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云南事兴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水桥上村厂区内第二平台水池旁厂房、住宿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5MA6PDUG80U。
法定代表人:孙进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贵,云南隆云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云南隆云律师事务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云南久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中没有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原告诉请基于被告的非货币给付义务,应当以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还涉及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不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故申请将该案件移送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云南久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双方未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发货义务,故应当以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故本案应当由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因此,被告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春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子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