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久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久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5民初850号
原告:云南久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国福现代城荷花苑1栋1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YR1J7P。
法定代表人:郭政飞,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杰、杨晓宇,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水桥上村厂区内第二平台水池旁厂房、住宿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5MA6PDUG80U。
法定代表人:孙进昌,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隆乾、罗金贵,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久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同时受理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价值100万元的财产。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杰、杨晓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隆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久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防水材料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0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100万元的防水材料卷材,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订金,被告生产完货,原告支付剩余70%货款,被告应当安排发货。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全额付清货款,但是被告至今不交货,也不回复明确的交货时间。因交货己严重超期,继续交货已无意义,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补充,要求解除2020年12月2日和2020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因2020年12月2日的合同在盖章时发现材料名称和规格是手写,不正式,所以重新签订一份,把手写部分换成打印字体,以2020年12月21日的合同为准,两份合同实为一份合同。
被告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2020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防水材料用于原告在昆明市西山区××街道××小区防水改造项目,一边施工一边供防水材料,施工完毕一并结算。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经核实应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原告让被告出具发票,所以于2020年12月21日通知被告签订金额为100万元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第二天全部支付该款项。款项100万元实际上是原告在××街道××小区的工程款,2020年12月2日的合同实际使用材料款是46万余元,原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陈述因手写不规范故重新打印,不是充分理由;2020年12月2日的合同上原告所盖印章是行政印章,而2020年12月21日为支付款项所签合同原告的印章是合同专用章;从合同约定看首付款30%,产品生产完毕支付70%,但签订合同第二天原告就全额支付了100万元款项;且被告的施工过程都有相应证据证实。所以,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2020年12月2日,原告云南久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一致,乙方向甲方购买规格为4mm、数量为2500卷、单价每卷240元和规格为3mm、数量为2000卷、单价每卷200元的防水卷材,合计价款100万元。付款及运输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的2个工作日内乙方付甲方总货款的30%订金;甲方生产完货,乙方支付总货款的70%后安排发货;乙方负责代办运输,运输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到货运部提货时,请注意清点货物件数和检查货物外包装是否完好,外包装如有破损应在货运部检查好货物,货物如有损坏应让货运部负相应责任。工期节点要求:甲方在接到乙方支付订金后2天内完成生产并到货。乙方订单生成后不得随意更改型号和尺寸,随意改变订单的,己按乙方订单要求生产的产品由乙方承担损失;产品甲方都应测试检验合格后出厂;本产品根据乙方要求生产。
2.2020年12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防水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与上述合同相比较,该合同中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部分为打印体,原告所盖印章为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对此部分为手写,原告所盖印章为行政章,除此之外内容均相同。
3.202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被告转款100万元。
4.2021年4月1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防水材料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100万元应认定为材料款还是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中,虽原、被告签订了《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在付款回单注明“西苑街老旧小区梁源小区和三家巷材料款”及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应税名称为“自粘防水卷材”,但是,被告提交的梁源小区屋面报价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装修施工出入证、工程记录照片、会议签到表、监理例会纪要、转账短信通知、收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备注“昆明市西山区西苑街道办事处老旧小区三家巷改造项目”或者“昆明市西山区西苑街道办事处老旧小区(梁源小区一、二、三组团)】”等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经协商后,由被告或者云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自带材料为原告在昆明市西山区××街道××小区(梁源小区及三家巷)进行老旧小区的改造,支付费用136万元,其中:2020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2021年2月9日刘梦捷向夏蕾支付36万元。需说明的是:云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孙进昌,股东均为孙进昌、夏蕾;诉讼中,被告代理人陈述夏蕾系孙进昌之妻,刘梦捷系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郭丛郡之妻;因没有书面约定,所以老旧小区的改造是由被告或是关联的云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具体实施难予确定,但不影响对案涉100万元性质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已全额付清货款,但被告不交货、也不回复交货时间,交货已严重超期、继续交货已无意义,故要求解除《防水材料购销合同》、返还货款100万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合同未约定,原告的此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久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46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久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成仁
人民陪审员  柳小龙
人民陪审员  孙丽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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