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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卓(北京)征信有限公司与北京冠捷时速信用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特795号 申请人:***卓(北京)征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冠捷时速信用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25号2号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卓(北京)征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冠捷时速信用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3263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一、裁决所根据的《合作框架协议书》是伪造的。其一,冠捷公司称于2017年1月10日与**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公司与**公司仅为同行,在本案之前并不相识,从未有过任何业务合作,更未签订过任何协议。2020年12月,**公司收到冠捷公司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发送的《协助调查函》时,方才知悉案涉《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存在,2020年12月14日,**公司如实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澄清,从未与冠捷公司之间达成并签订任何业务合作协议。冠捷公司或因逃避业务主管部门的处罚,于2021年3月24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2017年1月10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冠捷公司从未向**公司提出过要求履行所谓的《合作框架协议书》。协议上的乙方公司公章及骑缝章均非**公司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也并非“**”。冠捷公司并未向***提交《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原件,其提交的QQ邮箱截图很可能是伪造的。其二,《合作框架协议书》中第一段提及“甲方乙方拟定在交通建设出行、食品药品行业两个信用体系领域开展合作”,落款日期为2017 年1月 10日,此时**公司在交通建设出行和食品药品行业并没有开展任何业务。2017年10月1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金融司作出《关于引入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协同参与多领域及特定领域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工作的函》,在此之后,**公司经过公开函询、自愿报名、专家评审等多个流程,2018年最终被国家发改委推荐协同药品与交通运输领域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工作。显而易见,《合作框架协议书》为后期制作,日期倒签为 2017年1月 10日,***公司单方伪造。 二、**公司与冠捷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其一,因《合作框架协议书》系伪造,故**公司与冠捷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裁决应当予以撤销。其二,在认定《合作框架协议书》是真实的情况下,协议未实际履行、合同也并未生效。仲裁程序中,冠捷公司并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邮件沟通记录、通话录音等任何一种证据证明曾经履行过协议或者曾经催促过**公司履行协议。在2017年1月1 0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冠捷公司从未履行过协议,也从未向**公司提出过要求履行《合作框架协议书》,双方之间从未有过任何沟通。故《合作框架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合作框架协议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从内容上看,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的栏目。本案中,协议仅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因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而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应认定《合作框架协议书》并未生效,冠捷公司无权要求**公司履行协议。 综上所述,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 冠捷公司称,第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3263号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正确,不存在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应予驳回。其一,冠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伪造证据。**公司指出QQ邮箱截图很有可能是伪造,并非属实。在本案***审过***捷公司已依法登录并向***及**公司展示邮箱里该封邮件的全部内容,冠捷公司提交的邮件截图与当庭展示的原件内容完全一致;同时**公司认可邮件发送邮箱是其所拥有的邮箱。**公司指出的所谓截图的明显漏洞“发件时间:2017年01月10日星期二 11:19”中没有“日”,这可能是邮件系统的漏码、乱码、错码所致;发件人在转发邮件时可以任意修改或删除。**公司指出的所谓漏洞,并非本案争议焦点与待证明的事实,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邮件截图系伪造,纯属猜测。其二,在仲裁过程中经过**公司与冠捷公司对双方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对于双方的证据双方都了充分的表达了各自的观点。甚至到本次撤裁程序中**公司均未提供有关证据是伪造的直接证据。因此,不存在所谓冠捷公司单方伪造《合作框架协议书》的情形。 第二,**公司主张其与冠捷公司没有仲裁协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认可。**公司主张没有仲裁协议依据的理由是《合作框架协议书》为伪造,但并未提出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均是毫无根据的猜测,故**公司主张与冠捷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公司又主张《合作框架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与争议解决条款无关。 综上所述,裁决书不存在被撤销的法定事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冠捷公司的申请书,以及**公司与冠捷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于2021年5月31日受理双方之间因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件编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2599号,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简易程序规定,于2021年7月15日组成***,并于2021年7月27日在北京进行开庭审理。冠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以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庭审。***听取了冠捷公司的仲裁请求、**公司的答辩意见,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听取了双方的辩论意见和最后陈述意见。 **公司在仲裁中答辩称,冠捷公司提交的与**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涉案合同为虚假合同,协议书上公章并非**公司的公章,协议书法人的姓名前后不符,**公司从未与冠捷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冠捷公司提交的虚假协议漏洞百出,无效且可撤销。在仲裁案质证环节,冠捷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涉案合同、邮箱截图,**公司进行了质证,***经审理作出认定,涉案合同成立并生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涉案仲裁裁决。 在本院审查程序中,冠捷公司陈述其在***审中现场操作打开邮箱,比对合同文本,双方就此发表质证意见。冠捷公司认可《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公章,**公司认可《合作框架协议书》中公司印章编号与其公司印章编号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公司主***公司提供的《合作框架协议书》是伪造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了“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包括(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据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在仲裁程序中,**公司就合同和印章是否伪造进行抗辩,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亦未对合同印章提起鉴定申请,且**公司自认其具有不止一枚公章。***对双方通过邮件发送案涉合同的事实进行认定,并就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作出认定,此为***结合双方意见及证据作出裁判的审理权限,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查程序中,亦未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经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据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获取。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人民法院认定“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合同未实际履行、未生效,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具有合同依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对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卓(北京)征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卓(北京)征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