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23民初1171号
原告:重庆埃城信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70号1幢8-4。
法定代表人:李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瑛,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1号37幢4-5。
负责人:但春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王兵,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500号旭日凤凰城10幢1单元1-3-1号。
法定代表人:杨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埃城信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城信公司”)与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分公司”)、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埃城信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锐和**第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王兵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分公司和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埃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0141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01417.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7658.73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告和被告**第三分公司签订关于洪雅县小南街片区棚户区改造(灾后重建)项目防排烟系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设备、包材料、包安装等方式。该合同第二部分第14条第1款约定,乙方每月二十五号统计工程量报至甲方审核,次月十五号之前甲方付至乙方已安装工程量80%的进度款;乙方全部安装完毕,并通过第三方检测后十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量的90%的进度款;通过消防验收,收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后且发包方收到业主付款十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到总价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质保金。同时第22条还约定本合同签章生效后到本合同工程完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以前,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不履行合同为违约,违约一方应按照本合同价款的5%赔偿给守约方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按期完工,201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第三分公司办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353174.7元,已支付851757元。至此,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1417.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其提交代理词一份,主要意见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理由是:原告与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洪雅县小南街棚户区改造(灾后重建)项目防排烟系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及结算单也是无效,因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质,无被告**公司的签章。且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未达标,存在很多质量问题至今尚未整改,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多次整改通知未果,也未通过验收合格,前期支付工程款未开具税务发票,因此,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洪雅县小南街片区棚户区改造(灾后重建)项目防排烟系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概况:洪雅县小南街片区棚户区改造(灾后重建)项目防排烟系统工程;2、承包范围:承包人承包洪雅县小南街片区棚户区改造(灾后重建)项目内车库、商场及1#、2#、3#楼的消防排烟系统工程;3、合同工期: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进场,工程进度在2018年3月30日前完成车库及商业楼的风机、风阀、风管的安装工作,整个消防排烟系统于2018年4月20日前全部调试安装完成;4、承包方式和价格:本工程采用按图施工包设备、包材料、包安装、包备案、包工期等在内的承包,合同封口、风阀、风机等设备按合同附件上的单价执行等。5、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保证金、合同生效、专用合同条款等内容。
其中,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1条工程进度付款约定:“通过消防验收,收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后且发包方收到业主付款十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到总价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间,因承包方工程质量引起需整改的,由发包方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整改,如承包方不能到场整改,发包方整改后的费用在承包方质保金扣除”。第27.1条质量保修约定:“本工程免费质量保修期为贰年”。第22条约定:“本合同签章生效后,到本合同工程完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以前,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不履行合同为违约,违约一方应按本合同价款的5%赔偿给守约方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8年10月工程完工。2019年7月23日,原告和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洪雅排烟系统工程结算清单》,确认总工程价款为1353174.7元。同日,双方出具《洪雅排烟系统工程转账对账表》,确认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累计已付款金额为851757元。
同时查明:
1、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2020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2020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重新追加**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同时,因被告**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产生公告费300元,该300元由原告进行了垫付。
2、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1417.7元。故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71417.7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71417.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按照2020年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7658.73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3、2020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川1423民初11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其保全申请,并产生案件申请费2920元。2020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的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川1423民初117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准许其解除保全申请。
4、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系被告**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洪雅县小南街片区棚户区改造(灾后重建)项目防排烟系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洪雅排烟系统工程结算清单》《洪雅排烟系统工程转账对账表》《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虽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即**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本案中,系在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案涉工程的经营活动如签订《洪雅县小南街片区棚户区改造(灾后重建)项目防排烟系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在其经营范围内,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结算,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因此,该《洪雅县小南街片区棚户区改造(灾后重建)项目防排烟系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提出的原告与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洪雅县小南街棚户区改造(灾后重建)项目防排烟系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及结算单也是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原告与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洪雅县小南街片区棚户区改造(灾后重建)项目防排烟系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则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的质量未达标,存在质量问题未整改,其向原告发出多次整改通知未果,未通过验收合格以及前期支付工程款未开具税务发票等辩解理由,因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7141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关于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虽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是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事实上也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应当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9年7月23日起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141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2、关于对违约金的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签章生效后,到本合同工程完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以前,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不履行合同为违约,违约一方应按本合同价款的5%赔偿给守约方违约金”,故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案涉合同总价款经原告和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共同确认为1353174.7元,但是,在《洪雅排烟系统工程结算清单》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此后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从2018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分别支付了原告851757元工程款,余5014417.7元工程款至原告起诉之日亦未付,应当认定此时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违约,则**公司第三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01417.7元╳5%=25070.885元。
3、关于对保全费的认定。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保全,产生保全费2920元。而后原告自愿申请解除保全,其缴纳的保全费292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4、关于对公告费的认定。原告主张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因公告费用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合法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公告费3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关于对被告**公司的责任承担的认定。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系被告**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可以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且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正如前述,故被告**公司应对**公司第三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诉讼费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因诉讼费如何承担法律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则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因本案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如以后对原告主张的金额等有异议,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埃城信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7141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141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埃城信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5070.885元;
三、由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埃城信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公告费300元;
四、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埃城信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90元,由原告重庆埃城信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260元,由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4230元、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案件保全费2920元,由原告重庆埃城信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祥
人民陪审员 沈文文
人民陪审员 何 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