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8245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梁,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嘉鸿大道409号时光城1幢17-办公3房第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61058M。
法定代表人:杨洋。
原告**与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梁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62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消防安装,双方约定工资为280元/天。工作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因涉案工程是***在**公司承包的,***并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劳务费已结清,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向其发送做工天数及加班天数,其并未确认;招工信息群中发布的工资标准仅适用于熟练度很高的师傅,不适用于原告;其与**公司约定零星用工的工资标准为230元/天,但不代表原告的工资应当适用该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被告***承包了**公司发包的重庆市潼南区凉风垭火锅底料厂外网安装劳务项目,双方在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协议》中约定:工地零星用工的工资标准为230元/日。2020年7月至8月期间,***雇佣**及案外人唐成国(系**父亲)在上述项目做工。在此期间,原告及其父亲唐成国也在合川的工地及“温氏”(音)工地上做工,并一起记录了工天,现各处的工天数无法区分。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劳务费6600元。
另查明,案外人唐成国在合川工地的劳务费非***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做工25天、加班26.5小时(每6小时记作1天),共计30天,工资按220元/天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2021)渝0152民初5753号《民事判决书》《安装工程劳务协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为***承包的潼南区凉风垭火锅底料厂外网安装劳务项目提供了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做工的天数为32.5天、工资标准为280元/日,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原告的主张的工天数含在合川工地及“温氏”(音)工地的做工的天数,证人唐成国证明合川工地上的工资系案外人向继明发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承包了该两处工地的劳务工程,故原告主张由**支付该两处工地的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与“**,向师傅”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有承诺支付劳务费的意思表示,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向师傅”的身份,也无法证实其与**公司的关系,故原告主张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亦缺乏相应依据。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琼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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