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4878号
原告:重庆水润鲁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花园9-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5RTK2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道409号时光城1幢17办公3房第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6105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16号江南**3栋12-3,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水润鲁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2,592.13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58,129.6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合伙承建“金科永川公园王府”消防工程项目,于2015年6月23日以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牌风机、风阀、风口等消防器材,器材规格型号、数量以送货单为准,单价以金科项目甲方单价下浮6%计算。合同对交货地点、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的要求进行风机、风阀等消防管道及设施的送货。截止2019年6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162,592.13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730,000元,余款432,592.13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我和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协议所指金科项目系指金***项目,不是本案所指项目,合作协议不具有意义和效力。原告重庆水润鲁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仅作为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字,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义务应该由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与重庆水润鲁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于2015年6月23日在买受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0623),供方为需方在金科永川公园王府项目提供消防设备。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供方向需方重庆德宝生产的“***”风机、风阀、风口消防器材,规格型号、数量以送货单为准。单价以金科项目甲方单价(核价通知书)下浮6%(详见附页)。2.质量标准:供方需提供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及消防规范的合格产品。因产品质量造成的相关损失由供方承担。3.该设备价格为到“金科永川公园王府”工地价。***发票。4.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自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质保期为贰年。5.交(提)货时间、地点:合同签订后,风机贰拾天、风口风阀壹拾伍天内货物送到“金科永川公园王府”工地。6.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乙方提供产品相关基数资料、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检验报告(**)。7.付款方式:货到现场后支付到货量的75%。安装完毕后付到货量的90%。通过消防验收后支付到货量的97%。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8.合同解除条件:本合同执行完毕,款项付清后自行失效(含质量保证金)。9.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严格按合同执行,诚实守约友好合作。如有违约,违约方按本合同已实际发生价款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11.其他约定事项:在施工及质保期二年之中,发生产品质量问题,供方在收到需方通知(包括电话通知)后,应在48小时内,到现场处理,使之符合使用要求,如属需方责任,费用另计。为供方责任费用自理。如供方在48小时后,仍不到现场处理,需方另行处理,不管责任如何,费用均由供方承担。需方指定现场施工负责人。12.如因技术变更或漏报单价用增补合同加以完善。合同内容以本合同保持一致。13.本合同壹式肆份,供、需双方各执两份,经双方签字**生效。该合同供、需双方均**。
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水润鲁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重庆德宝生产的“***”风机、风阀、风口等消防器材派员送至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金科永川公园王府项目工地,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派员在货物到达地进行了签收。2017年7月24日经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金科永川公园王府项目工地现场施工员***签字确认,重庆水润鲁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送交货物价值830,074.27元。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28日原告重庆水润鲁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金科永川公园王府项目工地发送货物14次,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派员在送货单上签字,货物价值332,517.86元,原告重庆水润鲁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金科永川公园王府项目工地发送货物共计1,162,592.13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6月18日、2017年11月27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6月10日、2018年7月18日、2019年3月19日向原告重庆水润鲁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付款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70,000元,合计730,000元,已开具650,000元发票,尚欠货款432,592.13元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2014年4月8日重庆市金科昌锦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将金***世界城二期1-40#楼、43#楼、44#车库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发包方在合同签字处**、签字,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签字处**、签字。
2014年4月28日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就重庆金科地产2014-2015年消防工程项目战略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金科地产及所辖各子公司2014-2015年度向消防安装工程战略合作期内所承建的所有消防安装工程。二、工程量及总造价:200万平方米。三:合作方式:1.资金投入:(1)合同签订双方各打15万元保证金给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战略保证金。(2)进场后所发送费用(包括管理费、人工费、材料费等)由双方均等投入。(3)项目部专设材设部,***双方委派人员负责项目材料及设备采购供应。(4)项目部分设质安部,定期对项目监督检查,对工程进度、质量及安全负责。2.项目部管理:(1)甲方提供资质、委派现场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负责工程质量、安全及进度)、材料采购人员各一名,并负责该项目资料及预决算(费用由项目部出资,甲方采取兼职方式)。(2)乙方负责项目合同的签订,负责与总承包高层管理的沟通协议,委派材料采购一名。3.财务管理:甲、乙双方就该项目成立专门账户,甲方负责出纳,乙方负责会计,***双方各执一枚,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费用报销需经项目负责人签字后经**和***签字方可报账。业务支出执行请款制度,劳动工资的支付按规定制度执行。公司所承建项目工程款全部打入专用账户:银行:账号:。4.材料管理:由甲、乙双方指定材料采购人员共同货比三家,认质认价,共同采购,并在材料清单及发票上共同签字方可认可入账,材料进场需办理入库手续,施工用料出库也需办理出库单,库房材料实行每月盘点一次。四、利润分配及风险承担:1.利润分配:项目产生实际利润双方各占50%。2.分配方式:工程划款资金首先用于工程项目人工及材料支付,任何一方不得任意支取,可按投资金额比例退还前期投资款,工程完工结算后,按最后利润各50%一次性分配。3.风险承担:甲、乙双方就此项目风险共担,各以50%承担相应风险。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精诚合作,坦诚相待,阳光管理,以公平、公开、**为原则,若一方违约,则主动向未违约方承担10万元违约金。六、该合作协议一式四份,甲、已双方各贰份,经双方签字生效。七、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原2012年5月28日所签合作协议标号2012012号同时作废。八、双方争议首先共同协商,力争达成共识,若协议不成,可申请法院裁决。该《项目合作协议》显示,***代表甲方签字签章,***作为乙方签字。
2015年4月13日重庆市金科上尊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永川金科.公园王府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将永川金科.公园王府消防安装工程(其中住宅高层1#-9#及25#-30#、别墅11#-21#、洋房22#-24#、商业1#-7#、25#-27#、***10#、车库31#)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筑面积331,909.04㎡。发包方在合同签字处**、签字,***在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签字**页**,同时***以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在该合同及《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等相关附件上签字。
另查明,2019年3月19日***在付款申请书“总经理意见”栏签注“同意支付货款”,***在“财务经理意见”栏签名,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水润鲁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案涉消防工程建设单位为重庆市金科上尊置业有限公司,永川金科公园王府22#-25#、29#、30#楼于2018年7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登记、永川金科公园王府26#-28#楼于2018年9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登记、永川金科公园王府31#楼车库于2018年1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登记。
还查明,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13日股东会决议显示,***将持有该公司的49.2%转让给王文韬,***将持有该公司的1.6%转让给王文韬,**将持有该公司的35.2%转让给王文韬,**将持有该公司的10%转让给**,**将持有该公司的4%转让给***,免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免去**监事职务。2012年4月19日股东会决议显示,**为该公司执行董事,***为监事,聘任王文韬为经理,备案资料显示出资股东为**、王文韬、***,分别出资人民币50万元、430万元、20万元,占比分别为10%、86%、4%。2020年9月10日经核准,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水润鲁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申请书》《永川金科中央公园王府防排烟材料送货明细表》《永川金科公园王府材料送货清单》《通话录音》《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信息》《项目合作协议》《施工合同(编号:2015-02-0011)》、《金科战略合作协议》《付款申请书》《兴业银行进账单》《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记录》、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28日送货单、《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消防工程验收备案登记及证人***出庭证言和被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14001号)《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水润鲁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0623)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重庆水润鲁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1.关于货物价值和支付情况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告重庆水润鲁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付款申请书》《永川金科中央公园王府防排烟材料送货明细表》《永川金科公园王府材料送货清单》《通话录音》《付款申请书》《兴业银行进账单》、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28日送货单、《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能够证实货物价值为1,162,592.13元,已支付730,000元(已开具650,000元发票),下欠货款432,592.13元。2.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重庆水润鲁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消防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据显示,案涉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进行备案登记,原告重庆水润鲁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的约定向原告重庆水润鲁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432,592.13元,并按本合同已实际发生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3.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原告重庆水润鲁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提供2014年4月28日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显示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但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4月13日股东会决议显示,***已被免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称其系公司董事长,在《项目合作协议》上代表公司签字系依授权行为,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重庆水润鲁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13日重庆市金科上尊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永川金科.公园王府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系以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字,该合同无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3月19日重庆水润鲁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显示***在付款申请书“总经理意见”栏签注“同意支付货款”,***在“财务经理意见”栏签名,其所反映身份不能认定代表《项目合作协议》项下身份。2014年4月28日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是否实际出资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及实际履行在本案中无证据进行确认。同时,***不是重庆水润鲁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且***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由其儿子王文韬担任法人代表,2015年由**担任法人代表,2016年公司进行转让,由**担任法人大代表,转让时包括债权债务都进行了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履行义务后,可提供相应证据另行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执行程序中凭有效证据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案涉消防工程验收于2018年11月6日前分批完成,付款条件成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水润鲁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32,592.13元;
二、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水润鲁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58,129.6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水润鲁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1元,由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武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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