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民终6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石志强,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宁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和平丽景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昱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林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宁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志强、被上诉人廊坊宁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廊坊宁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缺乏依据,廊坊宁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主张违约金故该项费用不应支持,且一审法院支持该项费用过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按被上诉人廊坊宁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要求支付物业费有合法理由。
被上诉人廊坊宁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被上诉人是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经过物价部门审批的物业收费标准,因此被上诉人的一审中计算的物业费合法有据。2、垃圾处置费是受廊坊市环卫局的委托,由各小区的物业公司集中收取并一年一次缴纳,因此被上诉人代收垃圾处置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务的违约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有明确约定,该合同中的滞纳金就是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有明确计算方式,按日千分之四,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5930元,远低于按照合同计算的滞纳金。4、上诉人与案外人关于地下室的问题和纠纷不能成为其拒绝缴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上诉人应另案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廊坊宁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21395.70元、垃圾清运费270.00元,并承担滞纳金59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宁远物业服务公司系本市和平丽景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上述小区30-1-301室业主,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6年12月,总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1395.70元、垃圾清运费270.00元未交。原告宁远物业服务公司原名称为廊坊新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与原告宁远物业服务公司签订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则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没有提出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被告依约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并应承担迟延交纳所应承担的滞纳金。被告称所购房屋配套地下室被邻居抢占,要求物业公司予以解决。本案所审理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而抢占行为属于侵权,与本案并非同一诉讼法律关系,况还涉及到案外人(被告楼下邻居),无法一并审理,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原告所诉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被告***向原告廊坊宁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自2009年1月至2016年12月物业服务费21395.70元、垃圾清运费27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9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80.00元,减半收取24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所购房屋配套地下室被邻居抢占,要求物业公司予以解决,但一直未能解决。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认可该纠纷应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该纠纷属侵权纠纷,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被上诉人廊坊宁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要求上诉人***缴纳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被上诉人廊坊宁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已主张,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该项属于超出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该项费用过高,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清维
审 判 员 柴秋芬
审 判 员 梁志斌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良健
书 记 员 李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