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起意欧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咸宁三合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北起意欧替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6民初1880号
原告:湖北咸宁三合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同心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万名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文权,男,湖北咸宁三合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起意欧替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C区1号。
法定代表人:孙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玶,男,北京北起意欧替起重机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风,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咸宁三合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机电公司)与被告北京北起意欧替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起意欧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合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文权、葛晓艳,被告北起意欧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玶、李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合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起意欧替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450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三合机电公司表示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自2011年5月5日起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有着长期业务往来。北起意欧替公司自2006年开始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减速机设备,原被告有时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有时原被告双方电话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虽然原被告约定了款到发货,但被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以双方业务往来关系良好,提出滚动付款的要求。至2016年10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360多台设备,总价值合计1475949元。被告滚动向原告支付货款1331444元,尚欠原告货款14450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
北起意欧替公司辩称,三合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北起意欧替公司不欠三合机电公司的货款,请求驳回三合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三合机电公司提举的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48份、发货单原件20张,拟证明其与北起意欧替公司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总金额为1475949元。北起意欧替对经史玉华签名确认或加盖该公司印章的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2007年4月2日的发货单不予认可,主张签收人李洪波并非其公司员工;对其余送货单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发货日期为2008年1月23日、2009年3月21日、2009年5月18日、2010年4月23日的发货单,与三合机电公司主张的合同内容不能完全对应。
2.三合机电公司提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9份,票面金额合计1475949元,拟证明其已足额向北起意欧替公司提供了发票。北起意欧替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19张增值税发票均进行了认证抵扣,但主张未全部收到发票中载明的货物。
3.北起意欧替公司的付款凭证复印件36份,拟证明北起意欧替公司已支付1331444元货款,尚欠144505元货款未付。北起意欧替公司认可已付金额,但不认可尚欠货款。
4.对账(催款)通知单存根联原件4份、快递凭证原件2份、律师函一份、差旅费报销单及车票原件等明细、对账讨款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三合机电公司曾多次向北起意欧替公司发函并派人前往北起意欧替公司所在地催讨欠款。北起意欧替公司称其未收到该律师函,对快递查询结果亦不认可。北起意欧替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三合机电公司还申请证人万某出庭作证,据万某陈述,其曾于2013年2月、2014年6月、2015年11月、2016年3月先后四次到北起意欧替公司催讨债务。第一次催讨货款时,找到史玉华,史玉华说资金比较困难,账目等不是很清楚,有些有出入。第二次催讨货款时,三合机电公司有个账目,有欠款金额及明细表,交给史玉华了,当时北起意欧替公司董事长孙诚也在,孙诚说对账后就会付钱。之后,北起意欧替公司认为账目有出入,对欠款有异议。万某提出由北起意欧替公司提供明细再行对账,但对方没有提供。2015年催讨时,联系了北起意欧替公司董事长孙诚,孙诚说欠款的事情交给副董事长张雁松,由其负责。张雁松让三合机电公司提供2006年以来全部合同的付款、收货单、每笔合同、每笔发票和每笔收货单的金额,因为连续十几年,万某带的东西不完备,张雁松说必须带全才能请示孙诚。最后一次万某找了相关发票和收货单、合同,因为年数比较久,有些没有找到。第四次找孙诚,孙诚说找不到就走法律程序。第二次找他他说对账目会付钱给我们。经质证,北起意欧替公司认为万某系三合机电公司员工,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北起意欧替公司未向法庭提举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和机电公司原名称为湖北省咸宁三合机电制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名称变更为湖北咸宁三合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机电公司与北起意欧替公司自2006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就减速机及相关产品存在买卖合同往来。案外人史玉华系北起意欧替公司的职员,负责采购事宜,现已去世。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三和机电公司留存的合同为传真件的复印件。买卖合同文本为三合机电公司提供的《湖北省咸宁三合机电制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总价、供货时间等信息,具体内容每份合同各异;第三条为交(提)货地点及方式,约定为“北京”或“汽运至北京”;第四条为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约定由供方负担;第六条为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15天;第八条为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款到发货。合同尾部载明了供方三合机电公司的地址、开户银行、账号、电话、委托代理人等信息;另有需方单位名称、传真、委托代理人栏。2006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双方共签订48份买卖合同。
双方在2006年8月30日至2007年6月28日期间,共签订了6份买卖合同。庭审中,三合机电公司认可2007年6月14日的合同未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其余5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根据北起意欧替公司的付款记录,其曾于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8月24日期间向三合机电公司支付6笔款项,付款数额与前述5份合同的标的额能够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另,三合机电公司曾于2007年1月13日、2007年7月18日、2007年8月27日向北起意欧替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明细与前述五份合同的标的物、标的额亦能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关于2007年4月2日的发货单,三合机电公司主张该发货单对应的是2017年1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北起意欧替公司虽不予认可,但结合以上分析,已足以认定包括2017年1月3日合同在内的上述5份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
2007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19日期间,双方签订了42份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共计1216868元。关于上述42份合同的履行情况,三合机电公司主张因时间久远,部分单据遗失,仅能提举19张送货单。结合买卖合同的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双方当事人陈述,经核算,上述19份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共计735189元。2008年2月15日至2011年5月18日期间,三合机电公司共计向北起意欧替公司开具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193757元。2007年6月29日至2011年5月5日期间,北起意欧替公司共计向三合机电公司给付货款1049252元。
结合万某的证人证言、三合机电公司提举的报销单、车票等证据,可以认定三合机电公司销售经理万某曾于2013年2月、2014年6月、2015年11月、2016年3月前往北起意欧替公司催讨货款,但均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诉争的48份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双方2007年6月28日之前的6份合同,除2007年6月14日的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外,其余已履行完毕。2007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19日期间的42份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共计1216868元;期间,三合机电公司向北起意欧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93757元,北起意欧替公司向三合机电公司支付货款1049252元。现三合机电公司主张北起意欧替公司尚欠部分货款未付,但北起意欧替公司主张货款已经付清,三合机电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但其提举的19份送货单仅能证明其交付了735189元的货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三合机电公司要求北起意欧替公司给付货款14450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北咸宁三合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湖北咸宁三合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佳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