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路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普天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舒城路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薛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民初25088号
原告河南普天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薛政、舒城路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普天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缑寒飞、被告舒城路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原告提交被告路畅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一份,显示:“2019年1月22日,舒城路畅道路建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舒城路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沥青销售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合同编号:PTQKHT2018-201,甲方(供方)为河南普天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需方)为舒城路畅道路建材有限公司,丙方为薛政,身份证号。合同中对供货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都做出规定。供货时间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乙方收货时需在收料单上加盖其公司有效的收货印章,或指定收货人谢正龙(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39××××1700)签收。结算方式及期限:先货后款,甲乙双方约定以300吨(但最多不超过300吨)为结算顶点,即甲方在向乙方供货时300吨以内的货款乙方可根据自己的资金情况向甲方支付相应货款,但乙方累计欠款金额不得超过300吨货物的总金额,且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如超出双方约定的金额甲方有权向乙方停止供货,乙方应在合同有效期结束后十个工日以内向甲方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未支付的货款,乙方按日息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乙方结清全部货款及利息为止。乙方逾期支付货款超过十日,甲方有权停止供应货物,并解除合同,因第三方违约造成甲方无法正常供货时,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及时通知乙方。丙方自愿对乙方因本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当乙方逾期未能支付货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丙方代为履行乙方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未付货款、未付货款自动转化为借款后的利息、甲方基于本合同的的预期收益、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对第三方违约引致的索赔、甲方因主张合同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甲方河南普天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舒城路畅道路建材有限公司、丙方薛政在此合同书上盖章或签字,签订日期为2018.6.15。《沥青销售合同》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 原告提交加盖双方公司印章收货确认单一份,确认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 原告提交其向被告公司的发货及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明细一份,主要载明:2018年7月2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8年7月2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018年7月2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018年8月1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8年9月2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018年9月2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8年11月2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018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9年1月1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5月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6月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被告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12000元。另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的货款总额为2220677.2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0677.2元。 原告提交被告公司欠款明细一份,利息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为156777.39元;利息计算依据双方合同(合同编号:PTQKHT2018-201)第十一款、十二款相关内容计算。 原告提交票号为09158017的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票面金额为6000元,显示为法律咨询、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交票号为31489233的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票面金额为790.36元,显示为保险服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原告提交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张,项目名称为诉讼费,金额为1837元。 2、被告公司提交其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公司提交《沥青销售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合同编号:PTQKHT2018-201,甲方(供方)为河南普天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需方)为舒城路畅道路建材有限公司,丙方为薛政,身份证号。合同中对供货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都做出规定。供货时间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乙方收货时需在收料单上加盖其公司有效的收货印章,或指定收货人谢正龙(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39××××1700)签收。结算方式及期限:先货后款,甲乙双方约定以600吨(但最多不超过600吨)为结算顶点,即甲方在向乙方供货时600吨以内的货款乙方可根据自己的资金情况向甲方支付相应货款,但乙方累计欠款金额不得超过600吨货物的总金额,且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如超出双方约定的金额甲方有权向乙方停止供货,乙方应在合同有效期结束后十个工日以内向甲方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未支付的货款,乙方按日息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乙方结清全部货款及利息为止。乙方逾期支付货款超过十日,甲方有权停止供应货物,并解除合同,因第三方违约造成甲方无法正常供货时,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及时通知乙方。丙方自愿对乙方因本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当乙方逾期未能支付货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丙方代为履行乙方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未付货款、未付货款自动转化为借款后的利息、甲方基于本合同的预期收益、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对第三方违约引致的索赔、甲方因主张合同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甲方河南普天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舒城路畅道路建材有限公司、丙方薛政在此合同书上盖章或签字,签订日期为2018.6.15,《沥青销售合同》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 被告公司提交原告向其提供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两张,纳税人名称均为开封市顺之达运输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49809.60、29268.00,显示为运输服务、运费。 被告公司提供其向原告的汇款记录一份,显示共计向原告汇款2120000元。 3、庭审时原告称关于被告答辩意见中提出的被告薛政责任承担问题,首先被告薛政是本案当事人之一,为本案被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是事实,在法院已经明确通知但未到庭的情况下,被告公司答辩中关于被告薛政的内容不是被告薛政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关于该答辩意见不认可。二、被告公司主张的发票内容不能成为其抗辩主合同还款义务的事实。 庭审时被告称关于税票问题,原告提供的抗辩理由是运费,所以提供了其他公司的税票,但是不符合纳税的规定,根据合同约定,价款是含运费的,那么运费的税票应由运输公司提交给原告,原告应以自己的名称按照被告公司的付款金额提供足额的原告公司税票,其他公司的税票与合同的名称不符,而无法入账;关于被告薛政签字的问题。薛政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所以对薛政的签字比较熟悉,经核实是由业务员所签,签字联系电话签字日期明显是同一人所写,在原告已足额冻结被告公司账户后,被告公司请求法院和原告实际受偿的问题以及真实的情况,本着解决纠纷的情况下,把被告薛政从本案中移除。另庭审时被告公司称对尚欠原告的货款100677.2元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计算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薛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完全支付货款,尚欠货款余额100677.2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货款余额均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100677.2元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和被告公司均向本院提交《沥青销售合同》一份,但是双方提交的合同有不相符之处。原告提交的此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先货后款,甲乙双方约定以300吨(但最多不超过300吨)为结算顶点,即甲方在向乙方供货时300吨以内的货款乙方可根据自己的资金情况向甲方支付相应货款,但乙方累计欠款金额不得超过300吨货物的总金额,且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另被告提交的此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为:结算方式及期限,先货后款,甲乙双方约定以600吨(但最多不超过600吨)为结算顶点,即甲方在向乙方供货时600吨以内的货款乙方可根据自己的资金情况向甲方支付相应货款,但乙方累计欠款金额不得超过600吨货物的总金额,且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被告公司提交的合同显示是在原来300的基础上,手动将300划去,然后改动为600,并称是在原告法人曹爱芝在场的情况下涂改的。本案中被告公司提交的合同仅有涂改痕迹,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修改后的合同不予认可。由于被告公司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诉请被告公司应按照日息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该违约金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18年9月5日起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沥青销售合同》十一条约定:如超出双方约定的金额甲方有权向乙方停止供货,乙方应在合同有效期结束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向甲方付清所有货款。该合同中没有具体说明合同的有效期限,只约定有供货时间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故《沥青销售合同》关于有效期结束之日的约定不明。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的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1月11日开始计息,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2日逾期利息为5436.6元,自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5月9日逾期利息为17142.89元,自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6月6日逾期利息为3072.19元,此部分逾期利息共计25651.68元。由于被告自2019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未还货款10067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6月7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由于本案是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完货款发生的诉讼,《沥青销售合同》第十三条对此部分有具体说明,故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政在《沥青销售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一、被告舒城路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普天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677.2元及欠款利息(自2019年6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和逾期利息25651.68元; 二、被告舒城路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普天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薛政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中被告舒城路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政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舒城路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河南普天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2元,减半收取262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853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90.36元,均由被告舒城路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薛政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瑞
书记员 李星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