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皖1523民初444号
原告合肥德安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与被告安徽力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工公司)、第三人舒城路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第三人路畅公司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刘欣哲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发、张华银及第三人路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有无效情形,系为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其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曾于2018年7月份因工地施工人员不足而另行组织人员参与施工,以及9月28日后原告实际撤出施工人员后,被告也另行组织人员施工,被告虽然未有提供证据证明曾通知原告,但原告的行为已影响了被告的施工进度,从第三人路畅公司发出的说明及述称,也得到了印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第2条,被告作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因此,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通知原告,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的合同应自原告收到通知时解除,即原被告的劳务合同于2018年10月9日解除。其二、原被告终止合同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劳务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的第2条,被告作为甲方应及时与原告进行工程量核对与结算,并及时付款。而被告于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后,包括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除前期的工作量有部分载述外),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及时的与原告结算核对,后期原告工作量未有核算,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工作量已超出10万吨。另被告解除合同时,合同距离合同的到期仅为不足20日。而双方签订的是未达到10万吨工作量为固定费用70万元的合同。参照双方合同的性质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公平原则核定被告应付原告的劳务费用较为合理;以全年70万元计算,按月核算,扣除原告撤离后近一个月(实际28日)劳务费用即70万元/12月/30日×28日约为54133元。同时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已支付的另外二支劳务队费用计23000元,应予以扣除。因此,原被告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为622867元(700000元-54133元-23000元);扣除已付费用202100元,尚欠费用为420767元。四、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用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与合同到期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劳务费用,即2018年11月27日前支付完毕。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至今未有支付完毕,已构成逾期支付,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另第三人路畅公司与本案原被告的争议,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部分不予支持外,余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德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年保底10万吨沥青混凝土机械摊铺施工按7元/吨结算,人工摊铺按/元吨结算,没达到10万吨,被告必须按10万吨费用即70万元给原告结算,超出10万吨按实际发生吨位计算,每月25号前被告至少支付上月工程量的70%的民工费给乙方作为生活费用和零星开支,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证据三、解除劳务分包合同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以莫须有的理由违法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四、关于解除劳务分包合同通知的复函、快递单、快递签收页面截图,证明原告积极维护自身权利,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于合同期满之日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价款。证据五、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善军与路畅公司现场负责人杨六安(电话139××××916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4张),证明2018年8月30日路畅公司现场负责人杨六安指示原告前往桃溪路辅道及交口施工、2018年9月5日指示原告前往华盖路施工。证据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善军与被告公司刘玉发(电话138××××500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张)、短信聊天记录截屏(2张),证明2018年8月3日、4日、5日原告仍按照被告指示参与工程施工。证据七、原告公司现场负责人与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唐杰微信聊天记录截屏(6张),证明2018年8月4日、9月20日、21日,被告通过微信指示原告前往工地施工。证据八、原告负责人微信朋友圈截图(9张,图中施工场地内机械有路畅沥青标志),证明2018年8月初至9月底,原告仍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参与施工,被告及发包方路畅公司所述原告2018年7月23日已全部撤场与事实不符。证据九、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善军与路畅公司现场负责人杨六安通话录音记录,时间2019年2月21日19时48分(附录音对白),证明路畅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实际在案涉工程施工至2018年9月底。证据十、证人程某1、程某2证言,证明施工的地点及施工方式,和施工的结束时间是9月底,并且陈述了施工所需要的队伍人数。
力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刘玉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善军汇劳务款转账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劳务已支付19.5万元。证据二、唐杰通过微信零钱转账给程某1截图记录,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劳务通过工地现场负责人唐杰支付给原告现场劳务人员带班程某1劳务费5笔,共计12565元,结合证据一,被告共计支付劳务费207565元。证据三、刘玉发给韩某支付劳务款转账记录,证明由于原告违约于2018年7月23日完全退场,被告找来韩某民工劳务队进场施工并支付部分劳务费(7笔,计11500元)。证据四、刘玉发给唐某劳务款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9月被告找来唐某民工劳务队进场施工并支付部分劳务费(5笔,计11500元)。证据五、刘玉发给余善军的短信记录截图,证明2018年9月30日,刘玉发就原告劳务人员严重不能满足工程需要严重违约,被告明确要求解除合同。证据六、三份视频光盘(附U盘),证明2018年7月23日以来,被告工地上已经不是原告的劳务人员在施工,而是其他队伍的劳务人员,被告已经撤场;且自2018年6月份以来,原告的工地带班程某1已经将劳务队伍带到滁州另外工地去干活,完全不履行双方的合同,严重违约,造成双方的合同已经于2018年7月23日事实上终止;另2018年7月26日,媒体报道被告的工地现场完全没有原告劳务人员,而是其他劳务队伍在施工。证据七、路畅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工程量记录,证明发包的路畅公司证明原告劳务队伍先是不能满足施工的需要,后又擅自退场的事实,及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34457吨。证据八、解除《劳务分包合同》通知,证明由于原告先是不能满足施工需要,后又擅自退场完全不履行双方的合同,严重违约的事实,被告通知解除双方的合同,送达即生效,双方只能够据实际工程量结算。证据九、证人韩某、唐某证言,证明因原告退场,后期的工程由被告找韩某、唐某劳务班组进场施工的事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此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为包含经营建筑劳务承包业务在内的企业法人。2017年10月26日和28日,经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协商,在舒城县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从第三人路畅公司承包的劳务施工分包由原告承包,其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6日止”;承包内容:“舒城路畅道路建材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的摊铺施工及其他相关事项”;承包工作计价方、价格及内容:其中“1.工作量计价及内容:(1)年保底10万吨沥青混凝土机械摊铺施工按7月/吨结算,人工摊铺按/元吨结算,没达到10万吨,甲方必须按10万吨费用即70万元给乙方结算。超出10万吨就按实际发生吨位结算。”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1.甲方的施工计划应提前1天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做好施工准备。2.甲方应及时与乙方进行工程量核对与结算,并及时付款。3.乙方人员配备相关要求:(1)乙方现场管理人员不得低于1人,未取得甲方同意不得随意更换主要管理人员。(2)如需多点施工,甲方需要提前七天通知乙方,乙方需要具备足够人员满足施工需要。(3)…略”;结算方式:“当月确定工作量,按月结算。”付款方式:“每月25号前甲方至少支付上个月工程量的70%的民工费给乙方作为生活费用和零星开销,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1.(略)。2.乙方如因配置人员不足或未按照甲方要求安排实施工程造成进度延误,未严格按照质量要求施工,甲方有权要求终止本合同。”并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签字盖章,被告于2017年10月28日签字盖章。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8年7月份起双方因施工人员是否不足产生争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完成的沥青混凝土摊铺施工的时间及工作量。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八、九,被告方有异议,然证据中涉及的施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分别有路畅公司和力工公司的人员,内容中载述的原告施工时间有2018年8月份和9月份,最后的施工截止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虽然为其公司人员,但也是参加实际的施工人员,其证言证明的8、9月份参与施工的事实,与前四份证据内容能够印证;且被告申请的证人韩某也证明,其2018年7月底不干的时候,是因为“后来又有人说回来干了,我们就不干了”,也印证2018年8、9月份原告回来参与施工的事实;同时被告方申请的证人唐某也证明其带队施工时即2018年9月29日,就没有看到有其他人员施工了,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也不矛盾,且时间上相符;因此前述证据对于证明原告2018年8月份、9月份仍在工地施工,并一直施工至2018年9月28日有证明力。另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六视频内容与韩某证言及支付劳务费用的转账记录,也能够印证2018年7月20日至当月底,被告另外增加施工队施工的事实;但证据六载述的内容仅为2018年7月下旬的施工情况,并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八、九证明的内容;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七两份证明及工程量记录和路畅公司的述称,对于证明被告方是因施工人员不足而另外增加施工队施工具有证明力。据此认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沥青混凝土机械摊铺施工,2018年7月份应路畅公司的要求,工地施工人员不足,被告遂协调增加韩某带领的劳务施工队进行劳务施工,至当月底,被告并已支付韩某11500元劳务费。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原告共计完成的工作量为34457吨。2018年8月至9月28日,原告方继续完成了沥青摊铺劳务施工,完成的工作量未有核算。2018年9月29日后,被告承包的工地,由被告另外增加的唐某劳务施工队进行施工,被告已支付费用11500元。二、原被告间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履行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八确认,被告方人员刘玉发2018年9月29日、30通过微信告诉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善军,因此前原告方施工人员不足,无法施工,且被告高价找他人干活等,提出解除之间的合同和终止合同,被告并于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务分包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你公司承包后,劳务人员一直严重缺乏,不能满足施工需要,更为严重的是多次停工;2018年7月23日,你公司全部人员已经撤场,迫于无奈其公司另外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因此,其公司现在发解除劳务分包合同通知给你公司,立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特此通知。原告收到通知后,于当月12日向被告复函,认为被告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法,其公司不同意解除;主要理由为:1.双方签订合同后,其公司立即进场劳务,但被告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第八条支付劳务费,已构成严重违约;2.双方约定的是固定保底价格(即10吨工作量70万元,超出另算),被告公司以其公司人员不足导致停工等解除合同,无非是采取单方解除合同,试图逃避违约责任,达到无需按照固定保底价支付其公司70万元劳务费用的目的。并要求被告公司立即支付进度劳务费,和继续履行合同(详见附卷复函)。三、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转账及付款的相关记录,原告认为其中的15000元是转付他人工程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15000元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另其中微信转账的765元和4700元无具体载述,原告方又不认可,不予认定为支付工程款。因此认定,原告承接劳务工程,并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被告方陆续共计支付工程款202100元。
一、被告安徽力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德安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劳务费用420767元,并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合肥德安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原告负担2050元,被告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跃宏
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
人民陪审员 吕思堂
书 记 员 晋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