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1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南港镇缸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NH22W4P。
法定代表人:吴兵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安徽**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县。
上诉人**路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事实认定错误。路畅公司系从事道路水稳层施工的单位,在与***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残联办公区沥青砼单价》,其中明确约定了各种材料及施工的单价费用,在路畅公司提供的《证明》中,也明确确定了工程量的总额,该份《证明》并非只是结算资料,而是对全部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结合双方签订的单价合同的约定,可以明确得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判仅以双方没有进行价格结算为由,驳回路畅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路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工程款102446元,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结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因承建**县残联办公区,与路畅公司协商,由路畅公司为其提供并铺设区域沥青砼。2018年7月29日,双方约定沥青砼单价按550元/吨计算,机械调运费为3000元,防裂贴按18元/㎡计算。最终沥青结算以实际吨位为准。2018年8月1日,路畅公司向工地发运6车沥青砼,并于当日完成铺设。工程结束后,双方一直未予结算。2019年6月11日,路畅公司经清算统计,其共计发运AC-13沥青砼78.4吨,AC-20沥青砼99.76吨,防裂贴81㎡。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路畅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完成相应工作内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价格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因路畅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对工程量没有单独进行结算,约定不明确,其提供的仅是证据材料,没有双方认可提交签字结算作为原始依据或进行工程审计,其证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路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路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签字确认的2018年7月29日的《残联办公区沥青砼单价》可以确定案涉沥青砼单价550元/吨,机械来回调运费3000元,防裂贴(含人工铺贴)18元/㎡,另该单据反映当时双方对沥青砼总吨位的预估数为180.95吨。因单据记载“最终沥青砼结算以实际吨位为准计算”,诉讼中路畅公司提供了日期为2018年8月1日的“残联办公区”的《**路畅沥青拌和站过磅单》6份,6份过磅单结算重量178.16吨,该结算重量与双方预估吨位基本相符,路畅公司据此要求***支付沥青砼价款,应予支持。案涉沥青砼于2018年8月1日铺设,根据《残联办公区沥青砼单价》的约定,工程款应于两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应于2018年10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故路畅公司诉请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关于防裂贴工程量,因路畅公司提供的《证明》中的证明人的身份不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路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路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988元(178.16吨×550元/吨+3000元机械调运费)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路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负担1100元,**路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负担2200元,**路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 晶 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贵杰(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