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路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舒城路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523民初3263号 原告:舒城路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南港镇缸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1523MA2NH22W4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朱德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18日出生,住皖舒城县3-3-27。 原告舒城路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2446元,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结清时止;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因承建舒城县残联办公区,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提供并铺设区域沥青砼,双方约定单价按550元/吨计算,机械调运费为3000元,防裂贴按18元/㎡计算。最终沥青结算以实际吨位为准。2018年8月1日,原告向工地发运6车沥青砼,并于当日完成铺设。经原告统计,原告共计发运AC-13沥青砼78.4吨,AC-20沥青砼99.76吨,防裂贴共81㎡。然在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主体情况。2、《残联办公区沥青砼单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沥青砼、机械、防裂贴,并明确了计算的依据为沥青砼550元/㎡,机械调运费3000元,防裂贴18元/㎡。3、舒城路畅沥青拌和站过磅单复印件6份、《证明》复印件一份、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向工地运送共计178.16吨沥青,并于当日铺设完毕;防裂贴81㎡的事实。4、现残联办公区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现场完工情况并已实际投入使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被告***因承建舒城县残联办公区,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提供并铺设区域沥青砼。2018年7月29日,双方约定沥青砼单价按550元/吨计算,机械调运费为3000元,防裂贴按18元/㎡计算。最终沥青结算以实际吨位为准。2018年8月1日,原告向工地发运6车沥青砼,并于当日完成铺设。工程结束后,双方一直未予结算。2019年6月11日,原告经清算统计,原告共计发运AC-13沥青砼78.4吨,AC-20沥青砼99.76吨,防裂贴共81㎡。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完成相应工作内容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价格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因原、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对工程量没有单独进行结算,约定不明确,其提供的仅是证据材料,没有双方认可提交签字结算作为原始依据或进行工程审计,其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城路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舒城路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讼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