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青0223民初2782号之一
原告:***,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玉树市。
被告:青海彼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互助县威远镇迎宾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海彼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23年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原告送达补交诉讼费3089元的通知后,其未在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8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