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反光标牌厂

长春市反光标牌厂与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长春市反光标牌厂。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长春市反光标牌厂与被告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反光标牌厂委托代理人**、***、被告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反光标牌厂诉称,从2003年6月开始,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定作汽车牌照,也没签定书面合同,都是口头约定。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经过对帐,被告共欠原告定作汽车牌照款1887329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明细表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定作汽车牌照款1887329元。
被告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原告所说的经过对,但欠款数额现在我方不详。欠款明细表需历届交警队领导确认,明细表上的公章没有异议,但没有历次经办人的签字,所以现在不清楚欠款数额对不对,也不知道还没还过。
经审理查明,从2003年6月开始,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定作汽车牌照,但未签定书面合同,一直是口头约定。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经过对帐,被告共欠原告定作汽车牌照款1887329元,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汽车牌照欠款明细表一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原告处定作汽车牌照,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定作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反光标牌厂欠款人民币1887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6元,返还原告10893元,由被告承担10893元;邮寄费7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